论心定罪的案例,论心定罪的案例有哪些

tamoadmin 成语出处 2024-06-30 0
  1. 简述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文化特色
  2. 诟莫大於卑贱,而悲莫甚於穷困。久处卑贱之位,困苦之地,非世而恶利,自讬於无为,此非士之情也。
  3. 中国法制史 怎么样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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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官用人乃国之大事,为了保证人才选拔,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国家一方面大力发展教育;另一方面不断探索和完善选官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科举制度的创立与完善。“中兴以人才为本”,自古有“得人者昌”,“失贤者亡”之说。因此认真总结中国古代选官用人的成功经验与失败教训,至今仍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春秋以前,官吏主要通过“世卿世禄”制度产生。战国时,“世卿世禄”制逐渐废除,官吏的选举发生了根本变化。秦在统一之前,“仕进之途,唯辟田与胜敌而已”,而胜敌是其主要途径。秦统一后的官吏,也就多出于军功。到了汉代,朝廷为了适应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封建国家统治的需要,在秦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了一整套选举统治人才的选官制度。这套制度包括察举、皇帝征召、公府与州郡辟除、大臣举荐、考试、任子、纳资及其他多种方式,不限于一途,而且还可以交互使用。以后,我国古代官吏选用又分别出现了魏晋时期的“九品中正制”及隋唐滥觞的科举制。这些选官用人制度对当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表现出各种弊端。

察 举 制

论心定罪的案例,论心定罪的案例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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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举也就是选举,是一种由下向上推选人才为官的制度。汉代察举的标准,大致不出四条,史称“四科取士”,《后汉书·百官志》注引应劭《汉官仪》说:

一曰德行高妙,志节清白;二曰学通行修,经中博士;三曰明达法令,足以决疑,能按章覆问,文中御史;四曰刚毅多略,遭事不惑,明足以决,才任三辅令,皆有孝弟廉公之行。

四科取士大约起于西汉,下迄东汉未改。不过有时单举其中的一二科,或全举四科,均有诏令临时规定。察举的标准虽仅有四科,但察举的具体科目却很多,主要有孝廉、茂才、贤良方正、文学(通常指经学)以及明经、明法、尤异、治剧、兵法、阴阳灾异等临时规定的特殊科目。这些都是功名,有了功名,便可实授官职。上述察举诸科,实际上分为岁举和特举,岁举是常制,特举由诏令临时规定,二者都是由下向上推选人才的制度。汉代选官以“乡举里选”为依据,体现的是尊重乡里舆论对士人德才评判的权威性。但是,舆论评价一旦与仕途沉浮相联系,就容易被某些有权势、有影响的人物或社会集团所控制、所利用。曹操审时度势,提出了“惟才是举”的用人原则,这既是对处于乱世求贤的需要,也是对汉代“选举失实”的刻意纠正。

征 辟

征辟是一种自上而下选拔官吏的制度,主要有皇帝征聘与公府、州郡辟除两种方式。皇帝征聘是***取特征与聘召的方式,选拔某些有名望的品学兼优的人士,或备顾问,或委任政事。征聘之方,由来已久,如秦孝公公开下令求贤即属征聘性质。秦始皇时叔孙通以文学征,王次仲以变仓颉旧文为隶书征,亦皆属征召性质。到了汉代,汉高帝十一年(公元前196年)求贤诏,也是继承了这一方式。以后自西汉武帝以至东汉,相沿成例。对于德高望重的老年学者,且特予优待。如武帝即位之初,即“使使者束帛加璧,安车以蒲裹轮,驾驷迎申公”,可谓开了汉代安车蒲轮以迎贤士的先例。皇帝征聘,为汉代最尊荣的仕途,被征者来去自由,朝廷虽可督促,如坚不应命,亦不能强制;且于既征之后,地位也不同于一般臣僚,大都待以宾礼。

辟除是高级官员任用属吏的一种制度。汉代辟除官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三公府辟除,试用之后,由公府高第或由公卿荐举与察举,可出补朝廷官或外长州郡,故公府掾属官位虽低,却易于显达。一种是州郡辟除,由州郡佐吏,因资历、功劳,或试用之后,以有才能被荐举或被察举,亦可升任朝廷官吏或任地方长吏。

公府与州郡既有自行选官之权,而被辟除的属吏又不为朝廷命官,故去留亦可以自便。如不应辟,也不能加以强迫;否则,要受到舆论的非议。尤其是州郡辟召是当时比较自由的仕宦途径,而且既辟除之后,主官即当加以重用;否则,气节志行之士就要辞去。另一方面,公卿牧守既可自行辟除,他们为了发展个人势力,皆争相以此笼络士人;而士人为了做官,也不得不依托权门。这样便发展成为一种私恩的结合。西汉时被辟除者犹为国家官吏,到东汉则实际上成了主官的私属。于是朝廷集权力量遭到分割,地方割据势力得到发展,东汉末年四分五裂的局面,与用人之权转移到私人手中有很大关系。

九 品 中 正 制

在汉末军阀混战的冲击之下,乡里组织遭到破坏,“乡举里选”的传统做法难以为继。在此情况下,三国时的曹魏制定和推行了“九品中正制”。在朝官中推选有声望的人担任各州、郡的“中正官”,负责察访本地士人,按其才德声望评定九个等级,然后根据士人的品级,向吏部举荐。吏部依据中正的报告,按品级授官。起初,这一制度是致力于解决朝廷选官和乡里清议的统一问题,是对汉代选官传统的延续,也是对曹操用人政策的继承。但到魏晋之交,因大小中正官均被各个州郡的“著姓士族”所垄断,他们在评定品级时,偏袒士族人物,九品的划分,已经背离了“不计门第”的原则。此后的三百年间,出现了“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势族”的门阀士族垄断***的局面,而九品中正制一直是保护士族世袭政治特权的官僚选拔制度。

科 举 制

南北朝时期的士族制度,只是按照门第高低分配权力,不能满足数量众多的出身低微的地主的要求,而门第高的士族***,因而加剧了当时的政治***和地方割据分裂的倾向,说明士族制度已经腐朽。同时封建经济有所发展,尤其是均田制实行后,中小地主势力增长,非常渴望进入统治阶层。隋唐时期实现了国家的统一,为革新政治、巩固统治、加强中央集权,在选官上实行了科举制。

隋文帝废除维护门阀贵族地位的九品中正制,于开皇七年(587年)设“志行修谨”、“清平干济”两科。隋炀帝时始置进士科,因为是分科取士,所以名为“科举”。王朝开始用公开考试的方法来甄别人才高下,从而量才录用,这是中国古代选官制度上的重大改革,为以后历代所沿用。

唐代科举有常举和制举两类。常举每年举行,于进士科外,复置秀才、明经、明法、明字、明算等多种。学馆的生徒可以直接报考,不在学的自行向州、县报考,合格后再由州县送中央参加考试,应试者以进士、明经两科为最多。考试的内容,进士着重于诗赋和时务策,明经则着重于儒家经典的记诵。主持考试的,***二十四年(736)以前一直是吏部考工员外郎;以后归礼部掌管,也有临时由皇帝委派中书舍人等清要官主持的。武则天当政时,还亲自主持考试。考试及格者称为“及第”。录取数进士科约为应试者的1-2%,明经科为1-2/10。因为考生投送履历表,叫做“投状”,所以进士第一名称“状头”或“状元”。武则天还增设武举,由兵部主持。

制举由皇帝临时立定名目,有贤良方正直言极谏科、文辞清丽科、博学通艺科、武足安边科、军谋越众科、才高未达沉迹下僚科等百十余种。士人和官吏都可以参加考试。考中以后,原是官吏的立即升迁;原来不是官吏的,也立即由吏部给予官职。但制举出身当时并不被视为正途,而看成是“杂色”。

隋唐时期创立的科举制度有积极意义:剥夺了士族地主的政治特权,削弱了地方豪强士族的势力,使封建官吏的选拔和任用权收归中央,有利于消除地方和中央在选官方面的***,改变了自秦汉以来以荐举为主的官吏选拔制度,是历史的一大进步。通过科举考试,向整个地主阶级开放仕途,有利于笼络人才,缓和了矛盾,扩大了统治阶级的基础。科举制度把读书、考试和做官紧密联系起来,从而提高了官员的文化素质,大大加强了中央集权,有利于政局的稳定,推动了教育和科技文化的发展。

科举制度为以后历代王朝所沿用,但到了明清时期,专重“四书”“五经”,以八股文取士,禁锢了士人的思想,极大地束缚了知识分子的创造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中国近代落后于西方的文化因素。

简述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文化特色

下面是我收藏的 你可以参考一下 ^^

不要在某个问题上孤军深入吃力钻研,而是循序渐进,逐步深入,先从面开始打下基础,再由面到点寻机突破,作稍微深入的研究,最后再由点到面将深入的认识融合为一个整体。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知识点也是普遍联系的。将知识点联结成一个网络,考试时不会遗漏要点,论述时全面周到。复习最好应该达到这样一个水平:能够用一根线索将全书主要内容串起来。比如用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可以串起民法。

涉浅水得鱼虾,涉深水得蛟龙,涉深水后回头捉鱼虾,高屋建瓴自然容易很多。

考试心态问题:根源

有人说;态度决定一切。我非常赞同,并且认为这同样适用于考试。

但是,我反对把心态简单化,以为树立正确的心态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有人推荐很多心理疗法,如“精神胜利法”。我认为这治标不治本,效果有限。解决问题的根本在于挖掘心态出问题的根源。我认为根源有二:第一,担心考试结果。有人将考试结果看得很重,甚至关系生死,以为考不上就无法生存,结果是心理负担沉重,徒增烦恼。第二,担心考试本身。什么考察基础、考察能力、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等等,高深得让考生摸不着头脑,不知道具体会考什么、怎么考,加上激烈的竞争,实在吓人。

第一个担心,其实完全不必要,我将它归结为“愚蠢”。本人不会***,也不屑推荐灵丹妙药。我建议,一旦冒出这个念头,马上提醒自己:我是不是在犯傻?

第二个担心,我将它归结为“无知”。无知是很正常的,这种担心只能通过学习解决。“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要考试成功,就要研究考试。许多考生只知道埋头读书,却不用心研究考试,却迷信辅导班、辅导书的胡说八道,十分可惜。

考试就是考试,有它自身的规律。考试和学习、能力等不能划等号。既然不得不面对考试,就应该认真研究。不能把研究考试视为“投机取巧”,以为以之取胜不光彩。

我在中国一流的法学院听过课,也上过考研辅导班,买过考研参考书,我的感受是“不过如此”。我最大的收获不是什么考试秘诀,而是能够冷静对待,客观研究考试。一旦将心态摆平,平静地面对考试,考试将不再痛苦。希望本文能帮助读者达到这个目标。

复习范围:正确对待

考研碰到的第一个问题是复习范围。有的学校不指定教材,不公布历年考试题目,而弄清复习范围十分重要。法律硕士联考似乎不存在这个问题,联考科目的命题范围和出题依据是两本书: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编写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考试大纲》(简称《大纲》)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组织编写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考考试指南》(简称《指南》)。另外,历年联考题目也是公开的。

划出考试范围有利有弊。有利之处是束缚出题人的手脚,使考试内容、形式定型化甚至机械化,但减轻了考生负担。弊端是学生过分吝啬,不愿超越考试范围一步,以为将指定教材知识点记住就行了,不愿浪费精力把握教材内在的知识体系。结果,碰到稍微陌生的问题就怀疑“超纲”,出题稍微灵活就不适应。正确的态度是:指定教材无论厚薄,都要透彻掌握。

有的考生担心考试难度增加,如果仅仅看指定书目会考不出理想成绩。我认为教材内容很基本、很全面,考试的答案全在其中。如果熟练掌握,不可能得不到理想成绩。在书本还没有熟悉之前钻研什么难点、热点或疑难案例,做模拟题,上辅导班,效果会很差。当然,在打好基础之后做这些事情,效果就会不同。

另一个问题是每年考试内容可能有变动。应对之道有二:第一,调动一切***,收集内幕信息。但是,我认为,对大多数人来说,不宜在这方面花费太多时间和精力,否则得不偿失。第二,以不变应万变。大家可以验证,历年考试内容都没有大变。考生可以按照上年的大纲和指南准备当年的联考,打好基础,新大纲和指南出来之后再学习调整的部分,填补到已有的知识框架中,这并不费力。

复习深度:***象

因为法律硕士只允许非法律专业考生报考,考的却是法律专业课,不可能考得很难。法学虽然博大精深,法律硕士联考也只能涉及冰山一角。法律硕士联考三门专业课程的考试基本上凭一本《指南》即可应付,而要参加法学研究生考试,通常需要多几倍的阅读量,难与易的差距可见一斑。

在考研复习深度问题上,我的感受是“无深度”加“***深度”。“无深度”,指对选择、填、判断正误、名词解释、简答之类题目类型,官方的说法是考察基础知识,实际是书本中有现成答案,背诵教材即可。至于如何背,大家可以各显神通。“***深度”,指对论述题,官方的说法是考察能力为主,没有完全现成答案,颇让一些考生害怕。其实,受考试方式和考试时间的限制,顶多能在一道题目上写出两千字左右,无法更充分地展开。答案的主体框架书本上有,只要在此基础上,翻阅几篇学术论文,填充一些教材之外的新观点或者新材料做装饰,以吸引考官的“眼球”,就可以拿到比较高的分数。

如果按照本文下面推荐的阶段循序渐进地学习,把握学习深度就不成问题了。开始阶段要求对某个知识点深入掌握是做不到的,比如上辅导班,老师要求对某问题“了解”、对某问题“理解”、对某问题“全面把握”等等,对于书读得不熟的学生意义不大。复习到最后,全部知识体系一目了然,重点非重点自然会突出出来。

复习阶段:三步走

法律给我的第一印象是:概念繁多,理论艰深抽象,让人感觉不知如何着手。翻阅两三遍,不知所云。幸亏我政治成绩优异是从背诵口号和语录开始,于此得到启发,于是我从教材中摘抄重点语句,死记硬背。记忆熟练后,再深化、展开。碰到试题竟然能生搬硬套。我感到兴奋,又感到悲哀!

我的经验是:不要在某个问题上孤军深入吃力钻研,而是循序渐进,逐步深入,先从面开始打下基础,再由面到点寻机突破,做稍微深入的研究,最后再由点到面将深入的认识融合为一个整体。具体而言,复习可以分成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不求甚解,“死记硬背”。这个阶段属于打基础阶段,主要任务是记忆基本知识。但是理解能力有限,因此能理解最好,如果不能理解也不要强求,“死记硬背”效率可能更高一些。拿起书来泛泛的读,不求甚解,只要能对书中的大致内容有一个朦胧的表面印象,有一个框架性的认识,将其中的要点整理出来,反复地看,直到能够背诵。

提问频繁的人大多问两种不必要的问题:一种问题,因为不熟悉书本而问,其实书本中有现成的答案;另一种,因为不熟悉考试而问,问题很高深、很前卫、很有研究价值,但是考试中不大可能出现。应该先打好基础,不要好高务远。

第二个阶段,生搬硬套阶段。将死记硬背的要点展开、深化。死记硬背毕竟有限,不可能将一本书一字一句全部背诵下来。要将要点展开,只要稍微动动脑筋。比如记住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尽在其中,在一二三四之后列出“为了……”、“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明显限度”,稍微阐述,就可以取得一道简答题或者论述题的大部分分数。

第三个阶段,为综合阶段,将前一阶段的知识点串起来,形成一个综合的体系,突出重点问题并强化之。

世界是普遍联系的,知识点也是普遍联系的。将知识点联结成一个网络,考试时不会遗漏要点,论述时全面周到。复习最好应该达到这样一个水平:能够用一根线索将全书主要内容串起来。比如用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可以串起民法。

理论重点要深入研究,不拘泥教材要求。理解越深入,面对问题越从容。

可能有人认为这个阶段对考试不是必须的。其实不然。涉浅水得鱼虾,涉深水得蛟龙,涉深水后回头捉鱼虾,高屋建瓴,自然容易很多。考场上万一忘记了某个知识点,理一下知识网络可能能够理出来。刑法和民法所占分值较多,理论要求相对高一些,水平高的考生可以发挥真功夫。可以看一看比较权威的法学本科教材;如果对教材还不满足,再看看法学名家的专业著述,“腹有诗书气自华”,说出来的话自然有境界,这自然会提升分数。

复习重点:靠自己

考试重点在哪里?当年上某个“押题专家”的政治串讲班,让我醒悟。“押题专家”押了好几道,听众不满,不可能考这么多呀?“押题专家”说:我押的都是重点,今年不考明年考,明年不考……终究要考!

所以,不要迷信一家之言。要认识以下两点:第一,理论核心是重点。法学的理论性和体系性强,考试不能回避。刑法不能不考犯罪构成,民法不能不考民事法律关系,宪法不能不考国家机构和公民权利。第二,考试逻辑。考试要理论联系实际,就是考理论和实际中的热点。因此,考生要关注一切权威性渠道,同时不忽略小道消息。发现重点的途径有:第一,试题类,如法律硕士历年试题、法学硕士考试试题、自学考试试题,司法考试试题。模拟题一般是粗制滥造的,千万不要相信。第二,报纸,一份《法制日报》即可。第三,杂志。首先要看最高人民***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对案例题可能有用。其次看权威的学术刊物,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了解一些学术前沿问题,对论述题有益。

下面是本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刑法。刑法的理论核心是犯罪(行为)论,而犯罪论的重点是犯罪构成理论,其内容几乎贯穿整个刑法体系,其他许多内容不过是犯罪构成问题的具体应用、修正或者补充,比如犯罪形态、共同犯罪、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等,讲的是犯罪构成某方面要件的特殊问题。考试中成为难点的问题,如区分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只要检索一下其客观要件(行为)或者主观要件(自愿与否),问题就解决了。整个刑法分则也不过是犯罪构成在具体犯罪上的展开:但有一部分是以分则的犯罪考总则的知识,对一般犯罪,凭借上述理论就可以解决;对于某些特殊性的规定,稍微记忆一下,也不是难点。因此,学通了犯罪构成就等于学通了刑法,要舍得在这一部分下工夫。我学刑法是将一多半的力量用在了犯罪构成上面,先反复读了几遍,后来将其中要点摘要抄写了下来,背诵下来。刑罚论理论不多,只要看看要点即可。

刑法分则主要集中在几种犯罪上面,即所谓“常见性、多发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几乎可以不看,因为出题的概率小、分值低,出大分题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对于其他犯罪,重点把握财产犯罪(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职务犯罪(***贿赂罪和渎职罪)。其中要特别注意区别近似犯罪。

民法。学习民法要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线索,整个民法多是民事法律关系各要件的具体展开。法律规范是建立民事法律行为的前提,法律事实尤其是建立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它蕴含了民法意思自治的理念,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多与此有关。如行为因欺诈、胁迫而无效,就在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论复习还是考试,只要抓住这根线索,将各个知识点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位置搞清,很多问题就变得简单明了了。比如案例分析题目,好象很复杂,其实只要找出其中的民事法律行为,答案就出来了。

法理学。首先应该注意基本概念,如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法系等。其次,应该关注热点问题,如依法治国,法律与经济、政策、道德的关系。但是对于有争议的问题不必过于关心,除非总书记有专门论述或者写入十六大报告。如司法独立和司法权的性质,只要记住一句“司法是判断”就行了,作者对司法十大特点等等的长篇大论只不过是一家之言,不必理会它。

宪法。重点是宪法基本理论、国家机构和基本权利。基本理论和基本权利主要考概念和宪法条文。国家机构主要考条文,最好熟悉宪法条文。宪法考论述题可能性不大,因为重***律问题往往同时是宪法问题与法理学问题,在一张试卷中不可能重复考。宪法的热点,因为刑讯逼供严重和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当重视人身自由;因为宪法诉讼,应当重视宪法监督,特别是对外国制度的介绍;因为人大换届在即,应当重视选举制度。

中国法制史。中华法系几千年,内容太多,又没有理论体系,复习似乎很难。其实,领会了学习中国法制史的目的,重点就突出了。学习目的有二:第一,是为了了解中国法制曾经有过的辉煌,树立民族自豪感,坚定建立法治国家的信心,为此要关注中国法制史上的成就,如法经、唐律等立法,“五听”、三司会审、马锡五审判等司法方法等;另外一个目的是批判历史糟粕,肃清封建遗毒,如“七出”、论心定罪、八议等。对于一般性的规定,不必浪费力气。

最后忠告大家,考试成功仅仅成功了一半,另一半在于报名。现在报考法律硕士的人越来越多,竞争越来越激烈,高分落榜并不奇怪:如果报考名牌院校,非做最充分的准备不可。另外,虽然都叫法律硕士,各个学校对法律硕士的定位不同,培养方式也有区别,前途判若云泥。

诟莫大於卑贱,而悲莫甚於穷困。久处卑贱之位,困苦之地,非世而恶利,自讬於无为,此非士之情也。

(一) 1、促进城市的出现 2、发展市民文化 3、打破小农经济视野,促进城市的发展。 (二)第一、以儒家***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从政治文化的角度讲,传统中国的主导思想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在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中居于核心地位。中国的法律制度之所以不同于西方,固然有其具体的历史条件,但儒家文化的影响起着重要的作用。 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以儒家***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具体表现为: 其一,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礼教作为指导立法、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汉儒董仲舒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说成是合乎天道的***规范,用“天尊地卑,阳贵阴贱”的“天象”说明君臣父子夫妇的关系,从而把君权、父权、夫权神化为不可侵犯的神圣权力。古代法律制度的宗旨就是维护社会***秩序,自汉以后,维护“三纲”的封建***道德规范纷纷演变为律令。历代封建法律制度尤其是作为古代法律典范的《唐律》,即被概括为:“一准乎礼”。直到清代末期,统治者仍然宣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法之大本”。 其二,贯穿“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为主,德刑并用是统治者所倡导的统治方法。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人们注意德、刑的关系与各自适用的范围。正如《唐律疏议》所宣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不可偏废。 其三,通过引经断狱、引经注律等方式使儒家经典法典化。在儒家思想上升为官方的意识形态后,不仅“三纲”成为立法、司法的根本原则,就是阐释儒家学说的儒家经典也不断地被人们引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西汉中期以降,无论立法与司法都要求“应经合义”。儒家经义既是立法、司法的指导,又是审判的准绳。从董仲舒开始,就不断有人以“春秋决狱”,即以《春秋》的精神与事例附会法律,《春秋》经义不但成为法律的补充,其权威性甚至还高于法律。董仲舒曾录《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作为示范,其***吕步舒在受命处理淮南王谋反案中,“以处春秋之义正之,天子皆以为是”(《史记·儒林传》)。东汉应劭也作有《春秋断狱》一书。春秋断狱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重视心理动机的判定,论心定罪。依据《春秋》的经义原则,根据犯罪动机的善恶定罪量刑。后来的儒士对此作了进一步的发挥,“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意善而违于法者免,意恶而合于法者诛”。以善恶动机论罪,为人们的主观臆断打开了方便之门。引经断狱的做法在中国古代史延续了六七百年之久,直到隋唐封建法制完善之后逐渐退隐。 引经注律是儒家思想影响法律制度的又一方式。秦汉时期注经风气盛行,在这种风气下,人们开展了注释法律的工作,以儒家经典作为法律注释的依据。汉代引经注律盛况空前,据《晋书·刑法志》统计,当时郑玄等诸儒引经注律的文字达7,732,200字,“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儒家学者的注律过程也就是对封建法律制度进行儒家化的改造过程。 当然,用儒家经义改造法律的最好方式是通过立法,把儒学精神、礼制原则,以及礼的规范直接融入法律之中。因此,东汉以后持续地开展了引礼入法的运动过程,这一过程至唐代得以完成,《唐律疏议》是这一过程完成的标志。唐贞观中,房玄龄奉诏对隋开皇年间所制定的新律,进行删订,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十二篇,共五百条,是为《唐律》。高宗命长孙无忌又对《唐律》进行考证、疏议,著成《唐律疏议》一书。公元654年唐高宗颁行的《唐律疏议》是汉代以来对于法律注释解说的集大成著作,它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是儒家经义法典化的范本。 第二、家族本位的***法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古代社会是建立在农业自然经济基础上的宗法社会,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思想始终笼罩着整个社会,并指导着历代的立法活动。 中国古代的法律来源于礼制规范,这些礼制规范依据宗法原则调整着社会等级秩序。因此历代的法律制度都贯彻礼制的等级名分原则,“亲亲为大”、“孝悌为本”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三纲”是封建礼教的核心,亦是古代法律维护的重心,不断父权、夫权直接来自于家族,即使君权也是以天下最高的家长身份来体现。 在家国一体的政治体制下,维护家长制的“孝”受到高度重视。自古就将“不孝”、“非上”视为罪大恶极。在《孝经》五刑章中说,“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隋唐以来都把这种罪名列为十恶重罪规定在法律总则之中。十恶是古代社会中最严重的犯罪,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维护以皇帝为代表的封建统治,打击危害封建国家和危及皇帝人身安全与尊严的行为; 二、维护父权、夫权为中心的家族制度,严厉打击危害家族伦常的犯罪行为。十恶中有关家族制度的条款竟占一半之多。古代法律确认家族内的身份区别,在唐以后的历代法典的卷首中,都根据《礼记》、《仪礼》标示出亲属等级关系,并附有区别关系远近的丧服图。 无论是刑法、行政法、民法还是诉讼法基本上是以家族主义为中心,根据人们不同的等级名分确定其法律地位与法律待遇。古代法律中对亲族复仇的姑息,对亲属犯罪的容隐,对亲族犯罪的株连等,都体现了古代法律对家族制度的重视,以及家族血缘关系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此外,在唐宋以后,还广泛流行各种家法、族规,这些具有***法性质的家族法作为国法的补充,在中国古代社会后期有着十分突出的政治作用。 第三、皇权至上,法自君出。 中国很早就确立了以帝王为中心的君主专制的政治体制,专制帝王拥有绝对的统治权力,他始终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尚书·盘庚》说:“余一人之作猷”,“惟余一人之有佚罚”。帝王“口含天宪”,法自君出。皇帝的诏令是最有权威的法律形式。西汉杜周曾根据法律形成的情形说:“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即使是国家法律也要以皇帝的名义颁布,即所谓“钦定”。皇帝亲自主持的审判叫“廷审”。其他由中央司法机关会审的重大案件,也由皇帝最后决断。对于犯法的贵族***是否绳之以法,要事先奏请皇帝批准,不许擅自逮捕、审问与判决,否则主审的司法官要受到惩罚。 中国古代有着完备的法律条款,层级分明的司法机构,但这一切在至高无上的皇帝那里形同虚设,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司法机构不过是御用工具。皇帝不仅有最高的立法权、司法权,同时他还拥有变法权、废法权、毁法权。以封建皇帝为首的统治集团是法律的制订者,又是法律的执行者、监督者,因此,不仅从根本性质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并且,他们可以任意解释法律,滥施刑罚,人治色彩十分浓厚,“世无定法”的俗语正反映了人治社会里人们对法律的一种看法。在封建社会后期皇帝个人专断的情形更为严重,宋徽宗明确宣言:“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明太祖在《大明律》外,另颁《大诰》,《大诰》是明太祖认为“恶可为戒”的案例,据《明史·刑法志》说:“凡三《诰》所列凌迟、枭示、种诛者,无虑千百,弃市以下万数。”可见皇权的残酷。 由于皇权至上,古代法律对皇帝的人身及尊严极端维护,在《唐律》所列的“十恶”大罪中,有谋反、谋大逆、大不敬等三恶。除此之外,对诸如私议、诅咒皇帝、不从君命等有损皇帝威严的行为视为犯罪必须严厉惩处。由此可见,法律在古代社会里它主要是维护专制皇权的工具。 第四、强调等级特权,主张同罪异罚。 儒家思想指导下的古代法律制度,其与古代礼制有着密切的衔接关系,礼强调等级特权,主张根据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区别对待,“名位不同,礼亦异数”,级别愈高,特权愈多。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古代社会初期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礼、刑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先秦法家主张:“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影响扩大,在汲取法家法制思想的同时,对秦专任刑罚的思想及政策进行了矫正,主张礼法结合,虽然士大夫也受到法律的限制,但统治者在建立法律制度时,注意确立“尊卑长幼之序”,赋予贵族、官僚、家长、族长以特殊的法律地位,享受各种法定的和习惯的特权。 这种特权集中体现在在《唐律》的按照不同品级享有议、请、减、免、赎及官当制度中。其中八议制度较为典型,八议来源西周的“八辟”,亲、故、贤、能、功、贵、勤、宾是八辟也即八议的对象,“亲”指皇亲国戚,“故”指皇帝的故旧,“贤”指贤人君子,“能”指在文治武功上有突出贡献者,“功”指为国建功的人,“贵”指贵族与***,“勤”指为国勤政的人,“宾”指前朝的国君及其宗室。凡享有“八议”权利的人犯罪时不由司法机关直接判罪,而是“大者必议,小者必赦”。据《唐律》总则规定,享有八议者,除十恶不赦外,犯死罪有皇帝定夺,若流、徙、杖、笞者皆减一等处罚,一般死罪经“议”之后,皆免死获赦。这是依据社会等级的同罪异罚。 古代还根据家族内的身份等级尊卑上下来定罪轻重,亲属等级共分五等,即“五服”制。“五服”指亲属在丧礼中根据其与死者的亲疏关系程度所穿的不同式样的丧服,后作为亲属关系等次的标志。与官吏品级的对待相同,法律上对家族成员的处理也是上轻下重,同罪异罚。在中国古代最后的一部法律中仍然坚持这一原则,《大清律例》明确规定,儿子殴打父母,不论有伤无伤,处斩刑。如果是父母殴打儿子,情形就大不相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殴打儿子至死,最重也只处杖六十、徒一年的刑罚。同样妻子殴打丈夫应杖一百,丈夫殴打妻子却不受罚,除非殴打致残,且妻子向官府投诉,才比照正常标准减等予处罚(杖八十)。这种法有等差,同罪异罚的法律规定反映出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性。 中国古代法律的主旨是维护以帝王为中心的专制政治体制,因此其中心任务是刑事制裁,刑法一直成为法律的主要部分,有人甚至说:中国的传统法律就是刑罚制度。这从汉朝人解释“法”之义:“法者,刑罚也,所以禁也”(《盐铁论·诏圣》),到清代皇帝在圣谕中所说,“***律以儆愚顽”等对法律的理解与运用中可以得出此种结论。中国法律所具有的***精神与刑罚特性,使中国法律在维护皇权、父权、夫权等有关等级尊严的处罚上,显得格外严酷。秦朝盛行的什伍连坐、诛灭三族的做法,在古代社会长期为专制帝王所袭用,有的甚至夷五族、七族、九族乃至十族。[11]而对待死罪的处罚手段也极其残酷,枭首示众、凌迟、戮尸***处决方式直到清末才予改变。酷刑是专制社会的一种恐怖政策,“即用罪犯的肉体来使所有人意识到君主的无限存在”;枭首示众的公开处决,并不是为了伸张正义,而是展示权力的威严,“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礼记·王制》)。由于法律的主要目的是惩罚过失,维护自上而下的统治秩序,因此忽略民众的权利与义务,轻视民众社会关系的协调,所以在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中,始终没有出现独立的民法法典。 由于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法律逐渐儒家化,礼法结合,古代法律既有明显的残酷性和严苛性,又保留社会成员之间的等级原则,以皇帝为中心的统治者享有法律的特权,强调家族内部的身份区别,家国相通,君父相联,***与政治的紧密结合,保证了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稳固。

中国法制史 怎么样复习

诟莫大於卑贱,而悲莫甚於穷困。久处卑贱之位,困苦之地,非世而恶利,自讬於无为,此非士之情也。

骂人最恶毒的话莫过于说人卑贱,而最大的悲哀莫过于陷于穷困。

长久的处于卑贱的地位、穷困的境地,经常攻击当世和做出厌恶名利的样子,自我标榜是清静无为,这不是做士做君子的修养作为。

这是春秋战国末年政治家李斯先生说的话。这是非常实际、非常现实的话。

吾认为是很有道理的。

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乃文章。

《史记》

正文·李斯列传

李斯者,楚上蔡人也。年少时,为郡小吏,见吏舍厕中鼠食不絜,近人犬,数惊恐之。斯入仓,观仓中鼠,食积粟,居大庑之下,不见人犬之忧。於是李斯乃叹曰:“人之贤不肖譬如鼠矣,在所自处耳!”

乃从荀卿学帝王之术。学已成,度楚王不足事,而六国皆弱,无可为建功者,欲西入秦。辞於荀卿曰:“斯闻得时无怠,今万乘方争时,游者主事。今秦王欲吞天下,称帝而治,此布衣驰骛之时而游说者之秋也。处卑贱之位而计不为者,此禽鹿视肉,人面而能彊行者耳。故诟莫大於卑贱,而悲莫甚於穷困。久处卑贱之位,困苦之地,非世而恶利,自讬於无为,此非士之情也。故斯将西说秦王矣。”

至秦,会庄襄王卒,李斯乃求为秦相文信侯吕不韦舍人;不韦贤之,任以为郎。李斯因以得说,说秦王曰:“胥人者,去其几也。成大功者,在因瑕衅而遂忍之。昔者秦穆公之霸,终不东并六国者,何也?诸侯尚众,周德未衰,故五伯迭兴,更尊周室。自秦孝公以来,周室卑微,诸侯相兼,关东为六国,秦之乘胜役诸侯,盖六世矣。今诸侯服秦,譬若郡县。夫以秦之彊,大王之贤,由灶上骚除,足以灭诸侯,成帝业,为天下一统,此万世之一时也。今怠而不急就,诸侯复彊,相聚约从,虽有黄帝之贤,不能并也。”秦王乃拜斯为长史,听其计,阴遣谋士赍持金玉以游说诸侯。诸侯名士可下以财者,厚遗结之;不肯者,利剑刺之。离其君臣之计,秦王乃使其良将随其後。秦王拜斯为客卿。

会韩人郑国来间秦,以作注溉渠,已而觉。秦宗室大臣皆言秦王曰:“诸侯人来事秦者,大抵为其主游间於秦耳,请一切逐客。”李斯议亦在逐中。斯乃上书曰:

臣闻吏议逐客,窃以为过矣。昔缪公求士,西取由余於戎,东得百里奚於宛,迎蹇叔於宋,来丕豹、公孙支於晋。此五子者,不产於秦,而缪公用之,并国二十,遂霸西戎。孝公用商鞅之法,移风易俗,民以殷盛,国以富彊,百姓乐用,诸侯亲服,获楚、魏之师,举地千里,至今治彊。惠王用张仪之计,拔三川之地,西并巴、蜀,北收上郡,南取汉中,包九夷,制鄢、郢,东据成皋之险,割膏腴之壤,遂散六国之从,使之西面事秦,功施到今。昭王得范睢,废穰侯,逐华阳,彊公室,杜私门,蚕食诸侯,使秦成帝业。此四君者,皆以客之功。由此观之,客何负於秦哉!向使四君却客而不内,疏士而不用,是使国无富利之实而秦无彊大之名也。

今陛下致昆山之玉,有随、和之宝,垂明月之珠,服太阿之剑,乘纤离之马,建翠凤之旗,树灵鼍之鼓。此数宝者,秦不生一焉,而陛下说之,何也?必秦国之所生然後可,则是夜光之璧不饰朝廷,犀象之器不为玩好,郑、卫之女不充後宫,而骏良駃騠不实外厩,江南金锡不为用,西蜀丹青不为***。所以饰後宫充下陈娱心意说耳目者,必出於秦然後可,则是宛珠之簪,傅玑之珥,阿缟之衣,锦绣之饰不进於前,而随俗雅化佳冶窈窕赵女不立於侧也。夫击甕叩缶弹筝搏髀,而歌呼呜呜快耳者,真秦之声也;郑、卫、桑间、昭、虞、武、象者,异国之乐也。今弃击甕叩缶而就郑卫,退弹筝而取昭虞,若是者何也?快意当前,适观而已矣。今取人则不然。不问可否,不论曲直,非秦者去,为客者逐。然则是所重者在乎色乐珠玉,而所轻者在乎人民也。此非所以跨海内制诸侯之术也。

臣闻地广者粟多,国大者人众,兵彊则士勇。是以太山不让土壤,故能成其大;河海不择细流,故能就其深;王者不却众庶,故能明其德。是以地无四方,民无异国,四时充美,鬼神降福,此五帝、三王之所以无敌也。今乃弃黔首以资敌国,却宾客以业诸侯,使天下之士退而不敢西向,裹足不入秦,此所谓“藉寇兵而赍盗粮”者也。

夫物不产於秦,可宝者多;士不产於秦,而原忠者众。今逐客以资敌国,损民以益雠,内自虚而外树怨於诸侯,求国无危,不可得也。

秦王乃除逐客之令,复李斯官,卒用其计谋。官至廷尉。二十馀年,竟并天下,尊主为皇帝,以斯为丞相。夷郡县城,销其兵刃,示不复用。使秦无尺土之封,不立子弟为王,功臣为诸侯者,使後无战攻之患。

***********  於是二世乃使高案丞相狱,治罪,责斯与子由谋反状,皆收捕宗族宾客。赵高治斯,榜掠千馀,不胜痛,自诬服。斯所以不死者,自负其辩,有功,实无反心,幸得上书自陈,幸二世之寤而赦之。李斯乃从狱中上书曰:“臣为丞相治民,三十馀年矣。逮秦地之陕隘。先王之时秦地不过千里,兵数十万。臣尽薄材,谨奉法令,阴行谋臣,资之金玉,使游说诸侯,阴脩甲兵,饰政教,官斗士,尊功臣,盛其爵禄,故终以胁韩弱魏,破燕、赵,夷齐、楚,卒兼六国,虏其王,立秦为天子。罪一矣。地非不广,又北逐胡、貉,南定百越,以见秦之彊。罪二矣。尊大臣,盛其爵位,以固其亲。罪三矣。立社稷,脩宗庙,以明主之贤。罪四矣。更克画,平斗斛度量文章,布之天下,以树秦之名。罪五矣。治驰道,兴游观,以见主之得意。罪六矣。缓刑罚,薄赋敛,以遂主得众之心,万民戴主,死而不忘。罪七矣。若斯之为臣者,罪足以死固久矣。上幸尽其能力,乃得至今,原陛下察之!”书上,赵高使吏弃去不奏,曰:“囚安得上书!”

赵高使其客十馀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覆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榜之。後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奏当上,二世喜曰:“微赵君,几为丞相所卖。”及二世所使案三川之守至,则项梁已击杀之。使者来,会丞相下吏,赵高皆妄为反辞。

二世二年七月,具斯五刑,论腰斩咸阳市。斯出狱,与其中子俱执,顾谓其中子曰:“吾欲与若复牵黄犬俱出上蔡东门逐狡兔,岂可得乎!”遂父子相哭,而夷三族。

李斯已死,二世拜赵高为中丞相,事无大小辄决於高。高自知权重,乃献鹿,谓之马。二世问左右:“此乃鹿也?”左右皆曰“马也”。二世惊,自以为惑,乃召太卜,令卦之,太卜曰:“陛下春秋郊祀,奉宗庙鬼神,斋戒不明,故至于此。可依盛德而明斋戒。”於是乃入上林斋戒。日游弋猎,有行人入上林中,二世自射杀之。赵高教其女婿咸阳令阎乐劾不知何人贼移上林。高乃谏二世曰:“天子无故贼杀不辜人,此上帝之禁也,鬼神不享,天且降殃,当远避宫以禳之。”二世乃出居望夷之宫。

留三日,赵高诈诏卫士,令士皆素服持兵内乡,入告二世曰:“山东群盗兵大至!”二世上观而见之,恐惧,高既因劫令***。引玺而佩之,左右百官莫从;上殿,殿欲坏者三。高自知天弗与,群臣弗许,乃召始皇弟,授之玺。

子婴既位,患之,乃称疾不听事,与宦者韩谈及其子谋杀高。高上谒,请病,因召入,令韩谈刺杀之,夷其三族。

子婴立三月,沛公兵从武关入,至咸阳,群臣百官皆畔,不适。子婴与妻子自系其颈以组,降轵道旁。沛公因以属吏。项王至而斩之。遂以亡天下。

太史公曰:李斯以闾阎历诸侯,入事秦,因以瑕衅,以辅始皇,卒成帝业,斯为三公,可谓尊用矣。斯知六?之归,不务明政以补主上之缺,持爵禄之重,阿顺苟合,严威酷刑,听高邪说,废适立庶。诸侯已畔,斯乃欲谏争,不亦末乎!人皆以斯极忠而被五刑死,察其本,乃与俗议之异。不然,斯之功且与周、召列矣。

鼠在所居,人固择地。斯效智力,功立名遂。置酒咸阳,人臣极位。一夫诳惑,变易神器。国丧身诛,本同末异。

春秋决狱与原心定罪

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 轻。是故逢丑父当斮,而辕涛涂不宜执,鲁季子追庆父,而吴季子释阖庐,此四者,罪同异 论,其本殊也。俱欺三军,或死或不死;俱弑君,或诛或不诛;听讼折狱,可无审耶!故折 狱而是也,理益明,教益行;折狱而非也,闇理迷众,与教相妨。教,政之本也,狱,政之 末也,其事异域,其用一也,不可不以相顺,故君子重之也。

——董仲舒《春秋繁露·精华第五》

一、

这段话的头一句翻译过来就是:《春秋》断案的原则,一定要根据事实推究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心理动机。对那些动机邪恶的人,即使其犯罪未遂也须治罪;对首恶分子要严加量刑,而对那些出于善意而犯下罪行的人,量刑一定从轻。这段话,就是赫赫有名的“《春秋》原心定罪”原则。

如果单说“原心定罪”,现代人也很容易理解,比如同样是,就分蓄意谋杀、过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冲动等等,但在“原心定罪”之前加上《春秋》这个帽子,意义就不大一样了。

聊斋志异·考城隍》称,一位叫宋韬的秀才生病后,灵魂出窍,到了阴曹地府参加公务员考试,结果考上了城隍。原因是他在“申论”中写了一句“有心为善,虽善不赏。无心为恶,虽恶不罚。”(1)

“有心为善,虽善不赏;无心为恶,虽恶不罚。” 这十六个字听上去是掷地有声,看上去也是合情合理,但操作起来却大有难度:城隍也许有法力,能看透犯罪嫌疑人当时是怎么想的,可活人哪有这么大的本事?那么,活人判案,也就只能从事情的来龙去脉去推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了,这也就是董仲舒说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董仲舒为此条原则举了四个例子:逄丑父该杀,辕涛涂不该抓,鲁季子追捕庆父,吴季子宽恕阖庐,这四个人罪行相同而论罪不同,因为他们当时“犯罪”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所以,同样是欺骗军队,却既有该杀的,也有不该杀的;同样是弑君,也还是既有该杀的,又有不该杀的。

《春秋》断案的原则,一定要根据事实推究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的心理动机。董仲舒总结道,审判案件一定要把深层的道理搞清楚啊!所以说,如果***公正,理就会越来越明,教化也就会越来越得到推行;如果***不公正,人们就会越来越淡化了是非观念,结果,官方宣传上在教育人民仁义道德,现实世界却在教给人们相反的道理,这世界还怎么得了。教化是为政之体,刑法是为政之用,它们领域不同,但作用一致,所以是绝不可相互悖离的,它们同样都为君子所重。

二、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经董仲舒的提倡和汉武帝刘彻的大力支持而兴起的。“(吕步舒)持节使决淮南狱……以《春秋》之意正之,天子皆以为是。”(《史记?儒林列传》)“(何敞)以宽和为政,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后汉书?何敞传》)

“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经典中的“微言大义”作为依据来处理政治和司法问题。之所以用“春秋决狱”这个说法,一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称为“义之大者”,载“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的《春秋》经;二是受《后汉书·应劭传》所载的“故胶(东)[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影响。

董仲舒有关的断狱案例曾被汇编成《春秋决事比》十卷,在两汉的司法实践中被经常引用。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典型的有五个:

第一个案例。甲没有儿子,拣了一弃婴作为养子乙。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了起来。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是要受重刑的。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2)

第二个案例。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儿子。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按照法律,殴打父亲是要处以***的。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3)

第三个案例。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4)

第四个案例。有一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5)

第五个案例。有一大夫跟着君主外出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大夫见其可怜,就放了小鹿。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但提拔是不应该的。(6)

三、

《汉书·薛宣朱博传第五十三》载:“哀帝初即位,博士申咸给事中,亦东海人也,毁宣不供养行丧服,薄于骨肉,前以不忠孝免,不宜复列封侯在朝省。宣子况为右曹侍郎,数闻其语,赇客杨明,欲令创咸面目,使不居位。会司隶缺,况恐咸为之,遂令明遮斫咸宫门外,断鼻唇,身八创。”这案子看似简单明了,不就是个故意伤害么,应该很好判才是。不错,按照“春秋大义”,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是恶的,而且犯罪实施完成,这是该杀的。但控方的重点并不在这个故意伤害上面——相对于薛况和杨明犯下的另一罪行,故意伤害倒不显得有多要紧了。“御史中丞众等奏:‘臣闻敬近臣,为近主也。礼,下公门,式路马,君畜产且犹敬之。《春秋》之义,意恶功遂,不免于诛,上浸之源不可长也,况首为恶,明手伤,功意俱恶,皆大不敬。明当以重论,及况皆弃市。’”“廷尉直以为:律曰‘斗以刃伤人,完为城旦,其贼加罪一等,与谋者同罪。’诏书无以诋欺成罪。传曰:‘遇人不以义而见慭者,与痏人之罪钧,恶不直也。’咸厚善修,而数称宣恶,流闻不谊,不可谓直。况以故伤咸,计谋已定,后闻置司隶,因前谋而趣明,非以恐咸为司隶故造谋也。本争私变,虽于掖门外伤咸道中,与凡民争斗无异。者死,伤人者刑,古今之通道,三代所不易也。孔子曰:‘必也正名。’名不正,则至于刑罚不中;刑罚不中,而民无所错手足。今以况为首恶,明手伤为大不敬,公私无差。《春秋》之义,原心定罪。原况以父见谤发忿怒,无它大恶。加诋欺,辑小过成大辟,陷***,违明诏,恐非法意,不可施行。圣王不以怒增刑。明当以贼伤人不直,况与谋者皆爵减完为城旦。”

对于此案,控方和辩方全都本着“《春秋》原心定罪”这同一个原则进行论辩。控方(御史中丞众等)认为:在宫门外犯罪,这是冒犯皇上,此风不可长!薛况是主犯,杨明是帮凶,这二人动机和行为都是邪恶的,犯了大不敬之罪。对杨明的处罚理应从重,应判杨明和薛况——弃市!辩方(廷尉)则认为:薛况的作案动机是因为父亲受了申咸的诽谤,所以心生愤懑,这是父子亲情所致,是孝心的体现,情有可原,哪就够得上死罪?杨明应该只以故意伤害罪判刑,薛况有爵位在身,可以减罪,所以,他和其他同谋应该减刑为“完为城旦”。真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控辩双方都是本着“《春秋》原心定罪”,却从这同一个原则中推导出了各自不同的结论。

四、

在汉代及汉代以后的朝代,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以“春秋决狱”的方式审理,历代都有国家正式制定颁布的刑法和其他法律,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按其制定法和一般的司法程序审理,而以“春秋决狱”方式审理的则都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适用法律上却很牵强或者根本就有乖人情、有悖伦常的案件。如前面提到的5个典型案件。又如,如***卫太子案。卫太子是汉武帝的第一位太子,后因“巫蛊之祸”而被迫出逃,死于外地。有一个以卜筮为生的人,曾为一个做过卫太子近臣的人算卦,太子近臣说他的相貌很像卫太子,卜筮者遂异想天开,想冒充卫太子骗取富贵。***卫太子的出现,对汉昭帝的皇位是一个很大的威胁,但卫太子是皇帝的哥哥,并曾被立为太子,现在他又回来了,如何处置,昭帝和执政的大将军霍光都深感棘手,这可谓一例重大疑难案件。隽不疑引用了《春秋》中卫灵公太子蒯聩的事例。蒯聩得罪了卫灵公,出逃晋国。卫灵公死后,晋国送蒯聩回国继位,灵公另一儿子蒯辄已即位,拒绝蒯聩回国,《春秋》很赞赏蒯辄的做法。卫太子的情况与蒯聩相似,故隽不疑根据《春秋》的精神,大胆地逮捕了***卫太子,并最后将其腰斩于市。(7)

对“春秋决狱”的起止时间,目前法史学界的基本观点是:“春秋决狱”始于西汉武帝时期,至唐朝结束。

汉武帝时,儒家理论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的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司法官以经义为依据判决,被告及其亲友也以经义进行辩护。程树德所作《九朝律考》中就辑有两汉的以《春秋》等儒家经典决狱、决疑、论事的事例五十余件,考虑到史料散佚的因素,实际数字应该更多,可见,两汉时期“春秋决狱”之盛况。虽然如此,两汉时期的“春秋决狱”仅仅是一种政治和司法上的惯例,尚未形成法律制度。

在“春秋决狱”的同时,汉以后的各王朝通过频繁的立法活动,将儒家的精神不断地渗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礼与法完全融合在一起,达到“礼法合一”的程度。因法律已体现了儒家的精神,“引律决狱”与“春秋决狱”已没有什么区别。所以“春秋决狱”因没有必要而不再流行,但对少数疑难案件,唐代仍以经义决之。如《旧唐书·刑法志》载,(唐宪宗)元和六(811)年九月,富平县人梁悦,为父杀仇人秦果,投县请罪,后特从减死之法,决杖一百,配流循州。韩愈对此有不同意见,并引用《春秋》、《礼记》、《周礼》的精神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复仇者“杀之与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由,下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8)

五、

《新唐书·列传第一百二十》载:穆宗世,京兆人康买得,年十四,父宪责钱于云阳张莅,莅醉,拉宪危死。买得以莅趫悍,度救不足解,则举锸击其首,三日莅死。刑部侍郎孙革建言:“买得救父难不为暴,度不解而击不为凶,先王制刑,必先父子之亲。《春秋》原心定罪,《周书》诸罚有权。买得孝性天至,宜赐矜宥。”(9)有诏减死。其中一段判决翻译过来就是:康买得救父不算行凶,估计拉不开架而用铁锨砸了张莅的脑袋也属情有可原。先王制定刑律的精神是以父子亲情为先,《春秋》“原心定罪”,《周书》当中的各种刑罚也不是没有变通余地的。这样看来,康买得是孝心的体现,不该判罪。

《新唐书·列传第一百二十》载:高宗时,绛州人赵师举父为人杀,师举幼,母改嫁,仇家不疑。师举长,为人庸,夜读书。久之,手杀仇人,诣官自陈,帝原之。 永徽初,同官人同蹄智寿父为族人所害,智寿与弟智爽候诸涂,击杀之,相率归有司争为首,有司不能决者三年。或言弟始谋,乃论死,临刑曰:“仇已报,死不恨。”智寿自投地委顿,身无完肤,舐智爽血尽乃已,见者伤之。

武后时,下邽人徐元庆父爽为县尉赵师韫所杀,元庆变姓名为驿家保。久之,师韫以御史舍亭下,元庆手杀之,自囚诣官。

后欲赦死,左拾遗陈子昂议曰:先王立礼以进人,明罚以齐政。枕干仇敌,人子义也;诛罪禁乱,王政纲也。然无义不可训人,乱纲不可明法。圣人修礼治内,饬法防外,使守法者不以礼废刑,居礼者不以法伤义,然后销,廉耻兴,天下所以直道而行也。 元庆报父仇,束身归罪,虽古烈士何以加?然者死,画一之制也,法不可二,元庆宜伏辜。《传》曰:“父仇不同天。”劝人之教也。教之不苟,元庆宜赦。 臣闻刑所以生,遏乱也;仁所以利,崇德也。今报父之仇,非乱也;行子之道,仁也。仁而无利,与同乱诛,是曰能刑,未可以训。然则邪由正生,治必乱作,故礼防不胜,先王以制刑也。今义元庆之节,则废刑也。迹元庆所以能义动天下,以其忘生而趋其德也。若释罪以利其生,是夺其德,亏其义,非所谓杀身成仁、全死忘生之节。臣谓宜正国之典,置之以刑,然后旌闾墓可也。

时韪其言。后礼部员外郎柳宗元驳曰: 礼之大本,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子者杀无赦。刑之大本,亦以防乱也。若曰:无为贼虐,凡为治者杀无赦。其本则合,其用则异。旌与诛,不得并也。诛其可旌,兹谓滥,黩刑甚矣;旌其可诛,兹谓僭,坏礼甚矣。 若师韫独以私怨,奋吏气,虐非辜,州牧不知罪,刑官不知问,上下蒙冒,吁号不闻。而元庆能处心积虑以冲仇人之胸,介然自克,即死无憾,是守礼而行义也。执事者宜有惭色,将谢之不暇,而又何诛焉? 其或父不免于罪,师韫之诛,不愆于法,是非死于吏也,是死于法也。法其可仇乎?仇天子之法,而戕奉法之吏,是悖骜而凌上也。执而诛之,所以正邦典,而又何旌焉? 礼之所谓仇者,冤抑沈痛而号无告也,非谓抵罪触法,陷于大戮,而曰彼杀之我乃杀之,不议曲直,暴寡胁弱而已。《春秋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父受诛,子复仇,此推刃之道。复仇不除害。”今若取此以断两下相杀,则合于礼矣。 且夫不忘仇,孝也;不爱死,义也。元庆能不越于礼,服孝死义,是必达理而闻道者也。夫达理闻道之人,岂其以王法为敌仇者哉!议者反以为戮,黩刑坏礼,其不可以为典明矣。请下臣议附于令,有断斯狱者,不宜以前议从事。

六、

《盐铁论·刑德篇》中说:“大夫曰:‘令者所以教民也,法者所以督奸也。令严而民慎,法设而奸禁。罔疏则兽失,法疏则罪漏。罪漏***放佚而轻犯禁。故禁不必,怯夫徼幸;诛诚,跖、蹻不犯。是以古者作五刑,刻肌肤而民不逾矩。’文学曰:道径众,人不知所由;法令众,民不知所辟。故王者之制法,昭乎如日月,故民不迷;旷乎若大路,故民不惑。幽隐远方,析乎知之,室女童妇,咸知所避。是以法令不犯,而狱犴不用也。昔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然而上下相遁,奸伪萌生,有司治之,若救烂扑焦而不能禁;非网疏而罪漏,礼义废而刑罚任也。方今律令百有余篇,文章繁,罪名重,郡国用之疑惑,或浅或深,自吏明习者不知所处,而况乎!律令尘蠹于栈阁,吏不能遍睹,而况于乎!此断狱所以滋众,而民犯禁滋多也。”在这里一方(即大夫方)认为,只有完善的法律才能杜绝犯罪,而另一方(即文学方)则认为法律当然应该有,可现在的法律也太过繁文缛节了,复杂到就连专业法官都经常搞不清楚,更何况文盲的老百姓呢。文学方为论证己方观点,引述《易传》以阐述——“传曰:‘凡生之物,莫贵于人;人主之所贵,莫重于人。’故天之生万物以奉人也,主爱人以顺天也。闻以六畜禽兽养人,未闻以所养害人者也。”接着引述《论语》——“鲁厩焚,孔子罢朝,问人不问马,贱畜而重人也。”(《论语·乡党》:厩焚。子退朝,曰:“伤人乎?”不问马。)并说“今盗马者罪死,盗牛者加。乘骑车马行驰道中,吏举苛而不止,以为盗马,而罪亦死。今伤人持其刀剑而亡,亦可谓盗武库兵而杀之乎?人主立法而民犯之,亦可以为逆而轻主约乎?深之可以死,轻之可以免,非法禁之意也。”经过一番论证后,总结道:“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今伤人未有所害,志不甚恶而合于法者,谓盗而伤人者耶?将执法者过耶?何于人心不厌也!古者,伤人有创者刑,盗有臧者罚,者死。今取人兵刃以伤人,罪与同,得无非其至意与?”该段结论直接点明了以《春秋》来断案的核心原则:论心定罪。也就是说:根据动机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如果动机是好的但行为违法,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坏的但行为合法,应该定罪诛杀。——我们后来一般不说“论心定罪”,而说“原心定罪”。

原心定罪,见于何休注“隐公元年”:“举及、暨者,明当随意善恶而原之。欲之者,善重,恶深;不得已者,善轻恶浅;所以原心定罪。”(公羊里面区别了及和暨,“及犹汲汲也,暨犹暨暨也。及,我欲之;暨,不得已也。”)。

七、

就原心定罪而言,古人认为“原心定罪,探意立情,故死者不抱恨而入地,生者不衔怨而受罪。”(《汉书·何武王嘉师丹传第五十六》)“原心定罪”本来像是没什么问题,可“谁来原心”和“如何原心”却都是不小的问题。

对于春秋决狱,学术界向来对其评价很低,开风气之先的当为近代学者章太炎和刘师培。章氏认为:“独董仲舒为春秋折狱,引经附法,……上者得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刘师培指出:引经决狱是“掇类似之词,曲相附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

中国法制史,一般要考些什么啊,完全不会复习

中国法制史

一、夏商法制

(一)夏

1、夏代法律内容:统称为禹刑,泛指夏代所有的法律.

2、奴隶制五刑制度:是通行于中国古代奴隶社会的一种刑罚体系,即墨、劓、刖、宫、大辟五种.其中,前四种为肉刑,即身体刑,大辟为***,即生命刑.这种刑罚体系野蛮而又残酷,一直到南北朝时方为封建制五刑所取代.

3、司法制度:

(1)夏代中央最高司法官称为“大理”,地方法官称“士”,基层则称“蒙士”.他们分掌夏代中央、地方乃至基层的司法审判工作.

(2)夏代监狱称之为“圜土”,中央监狱称为“夏台”.

4、夏代的法律规范:昏、墨、贼、杀.(也许有案例)

(二)商

1、“商有乱政,而作汤刑”:《汤刑》是商代奴隶制法的泛称.《汤刑》是商代的立法思想.

2、商代婚姻继承制度:

(1)明确确定一夫一妻制;

(2)继承制度:商时为“兄终弟及,父死子继”的继承制度,且“弟及为主,子继为辅”,亦即兄殛弟继,无***继,弟死兄子继.直至商王武丁时始立太子制,即商代末年确立嫡长子继承制.

3、司法机构:

(1)商代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为“司寇”,位列六卿;下设正、史等审判官,地方与基层司法审判官则称“士”与“蒙士”.

(2)商代监狱承夏制仍称为“圜土”,另设有专门关押要犯之狱,称为“囹圄”.

二、西周法制

1、法律思想:承夏商“天讨”、“天罚”神权法思想,提出“以德配天”、“明德慎刑”的政治法律主张.在法律形式上主张“礼”、“刑”并用,在这里,德等同于礼.并同时体现民之所欲,天必从之的思想,这是“民本”思想的雏形.其礼的核心是尊尊、亲亲.

2、宗法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中存在的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式.宗法制度是西周时期基本政治制度.

3、法律形式:

(1)周公制礼——尊尊、亲亲.西周时期的“礼”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国家强制性.

(2)“吕刑”、“九刑”

4、刑罚:仍以墨、劓、刖、宫、大辟五刑为主,并形成以“圜土之制”、“嘉石之制”为名的徒刑拘役等刑罚,以及赎刑、流刑等制,作为五刑的补充,这是封建制刑罚的萌芽.

5、刑法原则

(1)三赦之法: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2)三宥之法: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6、刑事正策——“刑罚世轻世重”

《尚书?吕刑》:“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权”是权衡、度量.主张“刑罚世轻世重”就是说要根据时势的变化,根据国家的具体政治情况、社会环境等因素来决定用刑的宽与严、轻与重.其标准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典是指刑法、刑罚.

7、债与契约

(1)质剂:使用于买卖关系中的契约;

(2)傅别:使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

8、婚姻制度:

(1)婚姻原则:

A、一夫一妻多妾制;B、同姓不婚;C、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此三者为西周时期婚姻成立的三项实质要件.

(2)形式要件:

六礼:纳***、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前四项为订婚礼后两项为成婚礼

(3)解除婚姻——片面离婚权,维护父权、夫权.

七出:不顺父母、无子、*、妒、有恶疾、多言、***.

三不去: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9、继承制度:宗祧继承,亦即身份地位的继承,财产继承是附属于宗祧继承的.此时,嫡长子继承制正式确立,即“立嫡以长不以贤”.嫡长子继承制是西周宗法制度的一个重要支柱.

10、司法制度:

(1)司法官员:中央称大司寇,下设小司寇、士师等司法属吏;

(2)诉讼制度:民事为讼,刑事为诉.

(3)审理方式——五听: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4)读鞫、乞鞫制度:西周审理刑事、民事案件时,将判决内容作成判决书,由审判官当众宣读,称为“读鞫”;宣读后,若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对或有冤情,可要求重审,称为“乞鞫”.

(5)司法官的法律责任——“五过”制度

《尚书?吕刑》中记载了关于司法官法律责任的“五过”制度:“五罚不服,止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惟官指秉承上司旨意,官官相护;惟反指利用职权私报仇嫌;惟内指内亲用事,为亲徇私;惟货指贪赃受财,敲诈勒索;惟来指接受请托,枉法徇私.凡司法官员有五过之一,即要受法律惩处,惩罚原则是“其罚惟均”,即以所涉之案应处的刑罚罚之——反坐之法.

(6)西周监狱称为“圜土”,又称“囹圄”.

三、春秋战国法制

1、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的成文法;邓析作“竹刑”为私人著作,后为国家认可,成为正式的法律.开始由奴隶制时的秘密法向封建制成文法转变.

2、立法:

魏文侯时,李悝制定《法经》六篇.《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法典,是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分为《盗》《贼》《网》《捕》《杂律》《具律》(总则性篇章).

3、秦国法制——商鞅沿用《法经》并改法为律.第一次出现“律”

四、秦代法制

(一)法律形式

1、律:朝廷就某一专门事类正式颁布的法律.自商鞅改法为律后,律便成了秦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2、法律答问:朝廷和地方主管法律的官员对律令所做的权威性解释,与法律条文一样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用的格式是问答形式.

3、廷行事:即判案成例.(秦代的判例法)

(二)刑罚

秦时分为八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1、城旦舂——徒刑.

2、具五刑:即“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这是磔刑的发展,后世凌迟刑的萌芽.至宋神宗时为法定***.

3、羞辱刑:髡、耐、完作为徒刑的附加刑.髡指剃光的头发、胡须.耐/完一刑二称,仅剔胡须和鬓毛.

4、经济刑——秦代的经济处罚刑主要是“赀”

赀:秦代用经济制裁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民人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包括三种:A

赀甲、赀盾:纯罚金性质.B赀戍:发边地为戍卒.C赀徭:罚服劳役.

5、定罪量刑原则:

(1)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秦时以身高为标准;

(2)确认主观意识状态,区分故意与过失;

(3)自首减免刑罚,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刑罚;自首又叫自出

(4)诬告反坐.

6、机构设置

(1)官职:中央——三公九卿.三公为丞相、太尉、御史大夫;九卿为奉常、郎中令、卫尉、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廷尉(掌司法)中央最高司法机构.

地方——郡县制.

(2)司法机关:中央——丞相、御史大夫、廷尉.地方——郡县两级.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行政机构兼有司法职能.

7、诉讼制度

(1)自诉案件:公室告——刑事;非公室告——民事.凡属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

(2)审讯记录:秦代司法机构的审讯记录和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来的案情报告.在《封诊式》中称为“爰书”.爰书——秦代司法记录

五、汉代法制

上古三代——神权法思想;春秋战国、秦——法家思想;汉——儒家思想.

(一)法制指导思想:汉初奉行道家的“无为而治”,汉武帝后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之以法家思想.其中心是“德主刑辅”.

(二)汉代立法——汉律六十章(名词解释)

1、《九章律》:是秦《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章,合为九章.+《傍章》18+《越宫律》27+《朝律》6=汉律六十篇.汉律六十篇汉代法律的核心

2、法律形式:律、令、科、比

决事比: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刑判例.汉代广泛***用判例断案.属于判例法

(三)刑法原则

1、刑事责任年龄

2、亲亲得相首匿:指在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谋反、大逆外,均可相互隐匿犯罪行为,而且减免刑罚.是一种容隐制度,适用于以卑匿尊,体现***性.体现儒家法家思想,具有法律与***相合的特点(可能有案例)

3、先自告除其罪——自首免罪.

4、贵族官员有罪先请——贵族官僚特权.

(四)刑罚制度/民事法制

1、文景时期刑罚制度改革

五刑中肉刑的四种仅余宫刑和斩右趾,其他则更为笞刑.

2、买卖契约——汉时称买卖契约为“券书”

其格式:买卖日期、标的物、价钱、双方姓名、见证人

3、继承法

(1)身份继承:两汉王位继承仍为嫡长继承制,而且强调父死子继.“父子相传,汉之约也”.

(2)财产继承——诸子均分.

(3)汉代已有遗嘱继承.书面遗嘱称为“遗令”或“先令书”.汉平帝元始五年《先令券书》是一份完整的汉代遗嘱实物资料.汉代也出现了收养制度.

(五)司法机关、诉讼审判制度

1、中央:廷尉——最高司法机关.

2、汉代对***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可溯源于东汉章帝.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

3、春秋决狱:指在审判案件时,如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首倡者为董仲舒,《春秋繁露?精华》.要旨:须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论心定罪.这是汉代一项司法审判原则,是当时司法原则发展和审判上的一种积极补充.考察人的主观动机,有利于强调主客观结合.

4.审理和判决:读鞫和乞鞫.复审后便进行判决,然后向被告人宣读判词(判决书)叫“读鞫”;***如被告人称冤,允许本人或其亲属请求复审,即所谓“乞鞫”.

六、三国两晋法制

(一)三国时曹魏《新律》/《魏律》

1、体例——对汉旧律进行改革

(1)增加篇目,共十八篇;

(2)体例调整.《新律》将原汉《九章律》第六篇《具律》类近于现代刑法总则),改名为《刑名》,列于律首,突出其总则作用.

2、内容:确立维护贵族官员的特权制度“八议”;魏《新律》还规定了官当制度,还实行了九品中正制与任官考绩制度,这是后来实行“九品中正制”的萌芽.

八议,是官僚贵族特权法,中国古代贵族官僚的司法特权,最早见于《新律》.

八议:指对八种权贵人物,在他们犯罪后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照顾.“大者必议,小者必赦”,官府不得专断.有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二)西晋《晋律》/《泰始律》/张杜律(张斐、杜预)

1、体例.由张斐、杜预作注成律疏并行,具有法律效力.

(1)严格区别律令界限;

(2)体例合理.分魏律《刑名》为《刑名》和《法例》两篇,又增设几篇,共二十篇.

2、内容——服制定罪

依服制定罪是《晋律》首创,亦称五服制罪或准五服以治罪.是指亲属间的犯罪,依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包括亲属相犯,亲属相盗,亲属***.属于***法范畴.

(三)《北齐律》——水平最高

1、体例.进一步改革体例,省并篇目,定为十二篇,将《刑名》《法例》合二为一,称《名例》,冠于律首,增强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

2、内容:重罪十条.为加强镇压危害封建统治和违反***纲常的行为,将“重罪十条”正式入律,始于北齐.实即后世法典中之“十恶”,即将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首,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犯此十条,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北齐律》所定“重罪十条”,是南北朝时立法程度最高的法典,从更广泛的意义上予以概括,包括了封建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

(四)法律解释

秦《法律答问》——汉《汉律章句》——晋《泰始律》——《唐律疏议》

(五)诉讼制度

1、直诉:即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其作为制度形成于西晋.

2、***复核制度形成于北魏,即将***决定权收归中央.一方面是慎刑,一方面也是控制.

七、隋唐法制

(一)隋朝《开皇律》

1、体例:***用北齐十二篇结构,定名例律第一,其下为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各篇.与北齐不同的是,改北齐《禁卫律》为《卫禁》;《户》改为《户婚》;《捕断》分为《捕亡》和《断狱》把北齐《斗律》、〈〈毁损律〉〉的篇名删除,内容为它律所吸收.自战国、秦汉,经三国两晋南北朝,至隋修《开皇律》,封建刑律的十二篇体制最终确定.

2、刑罚.(内容特点)

(1)正式确定以笞、杖、徒、流代替以往野蛮的肉刑制度,成为封建制五刑.隋代五刑的出现标志封建刑罚制度趋于成熟.

(2)正式以法律形式确定“十恶”之罪.

(3)形成“议、请、减、赎、当”的法律特权.

3、意义:《开》是隋初统治集团总结以往立法经验而制定的一部具的代表性的封建成文法典,承袭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传统,并加以调整、修定.在中国封建法律史上起到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律法逐步法典化.

(二)唐代法制

Ⅰ《唐律疏议》共四次修定.从律文上奠定唐律基础的是《贞观律》.

1、《贞观律》的重大变革.共十二篇,五百条.

(1)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

(2)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3)以***形式明确了比附类推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2、《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是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

3、《***律》

4、《唐六典》(玄宗时修订)

(1)共三十卷按照封建行政官僚体制编排,定以“周礼六官”为编修体例,规定了行政立法“以官统典”的指导原则.

(2)实现了刑律与礼制的分离,使封建行政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3)其是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也是第一部系统的行政法典,传至后世称为《***六典》.自此产生了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既相互分立又相互为用的两***典体系.

Ⅱ法律形式

1、唐之刑书有四,曰:律、令、格、式

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唐代式称为“永式”,是带有行政法规性质的经常适用的法律规范.

唐后期:典、敕、例.

2、唐宣宗时编《大中刑律统类》,以律为统,同类法条附于其后.

Ⅲ行政机构

三省六部制——尚书省——吏、户、礼、兵、刑、工

—中书省

—门下省

御史台——监察机构

Ⅳ体例.

《唐律疏议》共十二篇,将《名例》置于律文之首,起到总则性作用,包括刑罚制度与刑罚方式等内容.

1、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

笞——轻微犯罪惩戒;杖——身体刑;徒——自由刑与奴役刑结合;流——减死之罚;死——绞、斩.

2、十恶

Ⅴ内容

1、 十恶

唐律“十恶”是危及封建皇权和封建国家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即自汉制《九章律》便有了某些罪名;北齐、北周则汇总为“重罪十条”;隋制《开皇律》时,完备了“十恶”之目,从而奠定了唐律“十恶”的基础,并沿用至清末.其内容为: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其中把降合并于叛;增加了不睦;在反、大逆叛增加了谋.具体内容大体可分为三类:

A、 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等;

B、 威胁封建秩序:不道;

C、 破坏封建伦常关系: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

2、 特权法

(1)八议:唐代承袭曹魏以来的“八议”之制,对八类特权人物犯罪作了减免处罚的规定.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贤,品行达到封建道德最高水准的人;能,有大才干的人;功,功勋卓著者;贵,封建大贵族大官僚;勤,勤于封建国家服务的人;宾,前朝皇室后代被尊为国宾者.按照唐律规定,上述八类人犯罪,如是死罪,官吏必先奏明皇帝,并“议其所犯”,交皇帝裁处,按照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但犯有“十恶”罪的,不包括在此范围.

(2)请,减,赎,官当,免官.

Ⅵ刑法适用原则

1、 累犯加重原则;

2、 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处罚原则;(注意案例分析)

3、 自首原则.唐律完善了自首的规定.首先,严格区分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其次,唐律规定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享受自首的待遇.第三,唐律规定自首者虽然可发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第四,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作了严格规定.

区分自首与自新.

自首:犯罪未被举发而至官府交待罪行者,原其罪,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自新: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减轻刑事处罚.

4、 数罪并罚原则——吸收原则.

5、 类推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6、 化外人犯罪原则:将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赎人原则)

Ⅶ唐代离婚制 唐离婚形式(制度):义绝、和离

义绝:指夫或妻杀伤对方直系尊亲或旁系尊亲的行为.在法律上强制离婚.

和离:夫妻实无感情,在法律上强制离婚.

Ⅷ司法制度

1、唐代中央司法机构:三法司: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三司推事制/三司使鞫审:唐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至后世,此制逐渐变为“三法司”联合审判制.明清时称为“三司会审”.

2、唐代严格规定了法官责任.

(1)出、入人罪.凡故意出入人罪的,“全出全入”,“以全罪论”;故意从轻入重的,或从重入轻的,以所增减的刑罚论罪;因过失而出入人罪的,“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

(2)换鞫.《***六典》第一次以法典典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3、***复核程序.改在京***三复奏为五复奏.

八、宋代法制

《宋刑统》是综合性法典,第一部刻板发行的法典.是宋代系统制订的基本的刑事法典.

九、明代法制

(一)体例

1、《大明律》

(1)篇目条文,共七篇.《名例律》作为统帅以下六律的总纲,吏、户、礼、兵、刑、工.洪武三十年律的刊布,标志明代基本法典的最后定型.《大明律》的产生,不仅标志明代立法成就,而且影响了清代立法的格局.

(2)《明大诰》是朱元璋亲自编纂的一部特别刑法(刑事特别法),重典治吏,具有残酷性.

十、清代法制——清末、半殖半封

(一)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1、《钦定宪法大纲》(仿日本的实君制君主立宪制)

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颁布《钦》,成为中国法制史上首部具有近代宪法意义的法律文件.是中国首部宪法性文件,用资级宪法形式为君主专制制度披上合法外衣,使清末立宪成为中华法系解体的开端.君权宪法化.***用实君共和的君主立宪制.

2、《十九信条》1911年

(1)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

(2)形式上限制皇权,扩大国会权力;

(3)属临时宪法,具有宪法性质.

3、设立“谘议局”和“资政院”

(二)行律的修订:

1、《大清现行刑律》

(1)性质:过渡性法典.

(2)体例内容:

①改律名为《刑律》;

②改原体例,更为自名例至河防三十门,新旧体例折衷所致;

③改革刑罚,废酷刑,以罚金、徒、流、遣、死五刑取代封建制五刑;

④废除过时法条,增加新罪名.

2、《大清新刑律》由沈家本、冈田朝太郎编,但未能施行.

(1)结构:

①仿资产阶级刑法体例;

A将非科刑定罪内容删除,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化的专门刑法典;

B确定新的刑法体系,定近代刑法总则与分则体例;

②***取资产阶级国家刑罚体系,近代五刑.主刑为***、***、***、拘役、罚金;将身体刑排除在刑罚体系之外.

(2)内容

①吸收资产阶级刑法制度——罪刑法定;

②对封建刑法制度大量删削,等级特权法等,确定了平等地位;

③这是中国历史上首部仿效资产阶级刑法原则、体例制定的法典,影响着我国半殖半封的刑事立法.

(三)名词解释:礼法之争: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与修定法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的修定而产生的理论争执.

(四)民律草案的修订:

《大清民律草案》沈家本、松冈义正

(1)民法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由修定法律馆主持,聘外国人修定,汲取西方近代民法内容;

(2)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宗,由清廷礼学馆主持起草,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有浓厚的封建色彩.

《大清民律草案》不是成熟的法律草案,但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是北京***民法草案第二次修订时的基础.

(五)司法制度

1、领事裁判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不论发生任何违背中国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诉/刑诉当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等人员或设于中国的司法机构据本国法律裁判.

2、会审制度:18年,清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会审公廨.

3、司法机构改革 开始追求司法独立

中央

(1)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

(2)大理事改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正式废除三法司制,确立近代中央司法机关制度.

(3)设总检察厅,将总检察厅改设于大理院.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审检合署——地方检察机构位于同级地方审判机构之内.

地方

(1)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四级三审制推向全国.

(2)地方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厅.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引入资产阶级“司法独立”原则,确立四级三审制,审检合署、审判合议制度,是模仿资产阶级国家制定的我国第一个单行***组织法规.

4、诉讼制度改革

(1)确定司法独立原则;

(2)区别刑事、民事诉讼;

(3)审判权、检察权分立;

(4)承认辩护制度.此后,中国始有律师制度.

十一、民国法制

(一)五权宪法.1906年,首次提出“五权分立”的共和制度: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外,还有考选权、纠察权的五权分立的共和政治.

(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内容:

(1)确定中华民国的***内容和性质;

(2)确定中华民国是一个***独立的多民族国家;

(3)确定民国国家机构***取“三权分立”原则;

(4)确定人民民***利和义务;

(5)确认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6)确定《临时约法》的最高效率和修改程序.

题例:

1.刑罚衍变(P49)

主刑: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

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

清末《现刑律》——罚金、徒、流、遣、死;

《新刑律》——罚金、拘役、有期、无期、死.

附加刑:周——圜土之制、嘉石之制、赎刑、流刑;

秦——笞、徒、流放、肉、死、羞辱、经济、株连;

汉——废肉刑代以笞刑;斩右趾刑改为弃市,以轻改重;后肉刑四种又改为宫刑和斩右趾刑两种.

明——五刑、充军刑、枷号刑、廷杖制度.

2.贵族官僚特权法——同罪异罚

(1)周:刑不上大夫.贵族官僚触犯普通罪名时,是否予以处罚,给予何种处罚,非严格依法,而是由上层贵族或周王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

(2)汉:贵族官员有罪先请.西汉时,公侯及其嗣子和官吏三百石以上者,在法律上享受有罪先请特权,凡经上请,一般可减刑或免刑.

(3)曹魏《新律》首次提出“八议”制度.八议入律.

(4)《陈律》正式使用“官当”一词,以官抵罪.

(5)唐: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以此将贵族官员的特权法律化,用以维护封建官僚体制,巩固专制统治的基础,并沿用至清末.

(6)清末《大清新刑律》删除等级特权法,确定法律上平等地

3.篇章体例的衍变

(1)战国《法经》六篇,设《具律》为总则性篇章;

(2)秦改法为律,作六法;

(3)汉律六十章.《九章律》在秦《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兴》、《厩》合为九章.

(4)三国两晋

魏《新律》增至十八篇,改《具律》为《刑名》,列于律首,突出其总则作用.

《晋律》增至二十篇.分《刑名》为《刑名》和《法例》两篇.

《北齐律》省并为十二篇.将《刑名》和《法例》两篇合为《名例》,冠于律首,增强法典结构上的科学性.

(5)隋《开皇律》十二篇结构.改《禁卫》为《卫禁》;《户律》为《户婚》;《捕断》改为《捕亡》和《断狱》.封建刑律十二篇体例最终确立,沿用至明朝.

(6)明《大明律》共七篇.《名例》作为统帅以下六律的总纲,吏、户、礼、兵、刑、工.标志明代基本法典最后定型,影响清代立法格局.

(7)清

《大清现行刑律》改律名为《刑律》,自名例分为30门(过渡性法典);

《大清新刑律》

4、法律儒家化.

(1)夏——有不孝罪;

(2)周——礼—尊尊亲亲;老幼减免刑罚;

罪名:不孝不友,犯王命,放弑其君,杀越人于贷.

(3)汉——以儒家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中心为德主刑辅.

罪名:亲亲得相首匿——具有***性.

(4)南北朝——重罪十条,始于北齐,为后世所承袭.

罪名:服制定罪《晋律》首创;留养制度.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制度化的具体体现.

(5)隋——“十恶罪”

(6)唐——十恶重惩.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刑罚;

(7)清末删除以家天下和宗法制为据的十恶、存留养亲等封建法律内容.

09司法考试 外国法制史 速记

第一次公布成文法:郑国/子产/“铸刑书”;

第一部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战国/魏/李悝;

第一次改法为律:商鞅/秦;

第一次废除肉刑:汉文帝;

第一次确立“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

第一次“八议”入律:《魏律》;

第一次“官当”入律:《北魏律》/《陈律》;

第一次规定“重罪十条”:《北齐律》;

第一次废除宫刑:南北朝时期;

第一次规定“准五服以治罪”:《晋律》/《北齐律》;

第一次***复奏:北魏太武帝;

第一次设立大理寺:北齐;

第一次规定“十恶”:《唐律疏议》;

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宋刑统》;

第一次以六部体例定律:《大明律》;

第一次设立大诰:明太祖/朱元璋;

最后一部(倒数第一)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

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

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

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第一部北洋***宪法草案:《天坛宪草》/《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第一部近代史上正式公布的宪法:《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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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73考点大汇集

一、封建法制思想

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朱熹:礼法不可偏废,或先或后、或缓

或急,德不约刑,可先刑后教,是朱元璋重典治国的理论依据。)

二、西周结婚

原则: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程序:六礼--纳***、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三、西周离婚

七出--不顺父母、无子、*、妒、有恶疾、口多言、***

三不去--有所娶而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四、西周继承--嫡长子继承制;财产诸子均分。

五、奴隶制五刑--墨、劓、刖、宫、大辟(***的总称)。肉刑为主。

六、西周买卖契约—质剂

质--奴隶、牛马、较长契券;剂--兵器、珍异之物、较短契券。官府制作,“质人”管理。

七、西周借贷契约—傅别

傅-- 债的标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简札中间写字,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

八、西周诉讼制度

1、狱(刑事案件)、讼(民事案件)。2、三刺(群臣、群吏、万民)。3、五听(辞、色、气、耳、目)。

九、司法机关

1、西周 :大司寇 2、秦汉;廷尉--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3、北齐:大理寺:

十、五过--西周法官责任

惟官,畏权势而枉法;惟反,报私怨而枉法;惟内,为亲属裙带而徇私;

惟货,贪赃受贿而枉法;惟来,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凡以此五者出入人罪,皆以其罪罪之。

十一、《法经》

魏国李悝作《法经》,封建法典第一部,盗贼囚(网)捕杂具,六篇法律在

其中。具律本是总则名,*狡城(禁)嬉徒金,六禁之规在杂法。

十二、秦诉讼制度

公室告(贼杀伤、盗,百姓必须告发),

非公室告(不得告发和受理,强行告诉给予处罚)。

十三、秦罪名

财产 :盗,盗分为共盗和群盗。

人身:贼杀、伤人、斗伤、斗杀。

十四、秦司法官吏渎职犯罪

1、见知不举不直:2、罪应重而轻判,罪应轻而重判

3、纵囚: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

4、失刑:因过失而量刑不当

十六、徒刑: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

十七、汉律儒家化

1、上请:汉高祖(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东汉普遍特权。

2、恤刑:汉景帝(80以上、8岁以下,孕者未乳、师、侏儒)。

3、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卑幼藏尊长不负刑责;尊长藏卑幼有条件的负刑责。

十八、汉

1、《春秋》决狱。董仲舒;儒家化;论心定罪

2、汉秋冬行刑”。天人感应;秋审的渊源

十九、《曹魏律》

共18篇;将“具律”改为“刑名”,并置于律首;“八议”正式入律(源 于西周,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二十、《北齐律》

承先启后北齐律,刑名法例二而一,名例之律始出现。此时法律定期型, 篇目一共十二篇,唐宋承之不改变,重罪十条北齐创,隋律开皇改十恶。

二十一、魏晋法律形式

科:补充、变通律、令

格:=令,补充律,刑事法律,与隋唐不同

比:比附/类推

式:公文程式

二十二、魏晋南北朝法典(1)

1、八议入律:曹魏

2、官当:北魏南陈

3、重罪十条:北齐

二十三、魏晋南北朝法典(2)

4、废宫刑:西魏、南陈

5、准五服制罪:血缘近,尊犯卑,处罚轻;卑犯尊,处罚重

6、***复奏:北魏太武帝、唐太宗改三复奏为五复奏

二十四、隋

1、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不道、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2、封建制五刑:笞、杖、徒、流、死(劳役刑为主),唐律承之但稍有不同。

二十五、唐律

1、《武德律》唐首部法典,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十二篇、五百条。

2、《贞观律》基本确定唐律内容和风格,增设加役流,确定五刑、十恶、八议、类推。

二十六、《永徽律疏》

长孙无忌、李绩;《永徽律》与《律疏》,元后被称为《唐律疏议》; 中国古代立法最高水平;水平、风格、特征; 中华法系代表性法典;最完整、最早、最具社会影响。

二十七、

北齐重罪十条: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

唐律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不睦。

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为常赦所不原—十恶不赦。

二十八、《唐律》 六杀:(1)谋杀:预谋;故杀: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时已有意念;斗杀: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二十九 《唐律》 六杀:(2)误杀: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对象;过失杀:“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出于过失;戏杀:“以力共戏”而导致。

三十、《唐律》六赃

1、受财枉法 2、受财不枉法

3、受所监临 4、强盗

5、窃盗 6、坐赃

三十一、唐律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公罪从轻,私罪从重。

2、自首:区分自首与自新、重罪不适用、免罪但应还赃、不实不尽不全免

3、类推:减轻处罚举重明轻,加重处罚举轻明重

4、化外人(国籍同属人,国籍异属地)

三十二、宋立法:

刑统: 宋太祖,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律令合编

编敕:始于太祖,仁宗前“律敕并行”,神宗后“以敕代律”;神宗设“编敕所”。

三十三、宋代婚姻:

五服以内禁结婚,州县与部下、百姓禁婚;允许离婚改嫁。

三十四、宋代继承

夫亡妻在,立继从妻;夫妻俱亡,命继从尊。女未出嫁四分三,独留一份给继子。若有女儿已嫁男,女、子、官府三三三,遗腹继承等亲生。

三十五、宋买卖契约

绝卖--一般买卖。

活卖--附条件,条件完成,买卖成立,类似典卖。

赊卖--商业信用/预付方式,收取价金。

都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合法有效。

三十六、宋代租赁契约

租、赁或借:房宅。

庸、雇:人畜车马。

三十七、宋代借贷契约

借:使用借贷

贷:消费借贷

负债:不付息的使用借贷。

出举:要付息的消费借贷。

三十八、宋刑罚:

折杖法:笞杖徒流方可折,折成臀脊杖;反逆、强盗不适用

配役:,为流刑而配;刺配;黥刑的复活;太祖偶用,仁宗后常制。

凌迟:始于西辽,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法定***,《大清现行刑律》 废除。

三十九、唐:

法官回避:《唐六典》“鞫狱”。

保辜:限时内受伤者死去,定罪;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者,定伤人罪。

四十、宋:

翻异--人犯否认口供

别勘--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

《洗冤集录》-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四十一、元

四等人:蒙古、色目、汉、南

蒙汉异法:元宗室及蒙古人的案件--中央大宗***;***、南人诉案--刑部,同罪异罚。

烧埋银制度

四十二、明清立法

1、《大明律》 (朱元璋;七篇。)

2、《明大诰》(《尚书?大诰》;加重;法外用刑;重点治吏;空前普及)

3、《大明会典》(英宗;行政法典)

4、《大清会典》 (康、雍、乾、嘉、光)

5、《大清律例》乾隆定,最后一部集大成。

四十三、 例--清最重要的法律形式

1、条例--刑事单行法规,编入《大清律例》。

2、则例-行政部门或专门事务的单行法规汇编。

3、事例-皇帝的“上谕”/经皇帝批准的***部门建议。

4、成例--定例,整理编订的事例\单行法规。统称,条例+行政单行法规。

四十四、明

1、创奸党罪

2、充军刑,分本人终身充军、子孙永远充军两种

3、刑罚从重从新(与唐律比):重其所重--贼盗及钱粮;轻其所轻--典礼 及风俗教化。

四十五、会审制度(唐)

三司推事: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地方或中央重大案件

都堂集议制:重大***案件--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

三司使: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地方不便解往中央的案件

四十六、 会审制度(明)

三司会审: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会审。

九卿会审(圆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朝审-霜降,会审重案囚犯,清代秋审,朝审源于此。

大审-司礼监、5年。

四十七、会审制度(清)

秋审-***复审制度

朝审-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复审,结果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热审-京师笞杖刑案件重审。

四十八、清末修律:

1、《大清现行刑律》:过渡、刑律、分门、废凌迟、增妨害国交

2、《大清新刑律》:近代史上第一部专门刑法典;总则+分则+暂行章程;主刑+从刑;罪刑法定+缓刑

四十九、《大清民律草案》:

1911成,未颁行;中学体,西学用;总则、债、物权(松冈义正)、亲属、继承(修订法律馆、礼学馆)。

商事立法:《钦定大清商律》、《大清商律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

五十、清末司法体制改革:

四级三审制;刑部改为法部(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最高审判机关);审、检合署;公开、回避;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

五十一、

领事裁判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虎门条约》,被告主义;

观审:外国人是原告,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五十二、会审公廨

英、美、法、租界内设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外国人须有领事官员参加

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诉讼,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租界内中国人之间诉讼也由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

五十三、《十二表法》

元老院制定;诸法合体、私法为主,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罗马国家第一部成文法,罗马法的主要渊源。

五十四、市民法

内容:国家行政管理、诉讼程序、财产、婚姻家庭和继承

渊源:罗马议会制定的法律、元老院的决议、裁判官的告示以及罗马法学家的解释等。

五十五、万民法

内容:所有权和债权,很少涉及婚姻、家庭和继承等内容。

与市民法成两个不同体系、互为补充,查士丁尼统一。

五十六、《国法大全》:

《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法学汇编》)、《查士丁尼新律》,最发达。

五十七、罗马法的渊源

(1)习惯法(2)议会制定的法律 (3)元老院决议 (4)长官的告示 (5)皇帝敕令(6)法学家的解答与著述

五十八、人法

1、自然人:人格=自由权+市民权+家庭权,人格减等。

2、法人:没有明确概念,有初步制度。

3、婚姻家庭:一夫一妻的家长制;有夫权婚姻、无夫权婚姻。

五十九、物法

罗马法的主体和核心;物权+继承+债;“概括继承” →“有限继承”

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六十、罗马法复兴的过程

(一个大学、两个学派、三个意义、四个影响)

六十一、英国法

1、普通法:遵循先例(最基本原则),程序先于权利(最重要特征)。

2、衡平法:遵循先例,与普通法冲突时优先。

3、制定法:效力高于判例法。

六十二、英国

1、陪审制:发源地,陪审团裁决一般不许上诉,但法官可撤销。

2、对抗制

3、律师: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

六十三、美国1787年宪法

序言+7条本文;,序言不是宪法组成部分,审判不能被引用;分权原则、制衡原则、限权***原则;宪法前10条修正案(“权利法案”)。

六十四、美国法

1、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

2、立法和司法双轨制

3、缓刑制度,教育、人道主义观念

4、最早反垄断法规。

六十五、英美法系的特点 :

1、判例法为主

2、日尔曼法为历史渊源

3、“法官造法”

4、以归纳为主要推理方法。

5、不严格划分公法和私法。

六十六、法国“六法”体系:

拿破仑,《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宪法〉

六十七、封建时期德国法:

分散性和法律渊源多元化;

萨克森法典》

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

六十八、《***宣言》;

1、***天赋, 神圣不可侵犯。

2、人民***、权力分立

3、 法律面前***平等

六十九、法国宪法 :

1、1791年宪法:第一部,君主立宪,三权分立。

2、1875年宪法:实施时间最长,资产阶级共和制,参事院,三组织法。

3、战后宪法:1946年宪法、1958年宪法(现行宪法)。

七十、1804《法国民法典》:

个人最大限度自由,法律最小限度干涉;权利平等、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四大原则;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大陆法系的核心和基础。

七十一、1896年《德国民法典》:

自由向垄断资过渡时期(限制所有权绝对、限制契约自由、承认无过错责任);第一次全面规定法人制度;封建残余;逻辑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七十二、日本:

1、1889年“明治宪法”:钦定宪法。

2、1946年“和平宪法”:***成为象征;三权分立;责任内阁制;放弃战争权,仅保留自卫。

七十三、大陆法系特点:

制定法;法典编纂;演绎推理;法官职权主义;区分公法(宪、行、刑、诉)和私法(民、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