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为父隐的看法_子为父隐体现了亲亲之道

tamoadmin 成语成因 2024-07-04 0
  1. 孔子的孝道观念是什么样?
  2. "亲亲得相首匿"匿的是谁的罪
  3. 如何理解亲属相隐和大义灭亲,什么是“亲亲互隐”
  4. 儒家是主张“亲亲相隐”呢?还是“大义灭亲”?
  5. 春秋读后感(2)
  6. 《论语》中孔子说,父亲犯罪,子女不得告发,只得包庇,这句话出自哪一篇,请多指教。谢谢。
  7. 关于《论语》:“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疑问
  8.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

“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的关怀,对维护当时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

“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

子为父隐的看法_子为父隐体现了亲亲之道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亚圣孟子在孔子父子相隐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兄弟之间也应该容隐,《孟子?尽心上》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己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此时亲属相容隐还只是一种道德观念而没有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最早在法律中规定容隐制度的是《秦律》,其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秦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只能说容隐的思想在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

(二)两汉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确定

在统治者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之下,汉朝“孝治”的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在这种注重“孝悌”的社会氛围中,汉初所制定的“首匿相坐”的法律规定与当时社会的道德***观念格格不入,已经不适应当时的国情,改革势在必行。与此同时,经过汉初几十年的休养生息,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相当雄厚的财力和物力,汉初以黄老思想为主的“无为”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儒家思想的地位日渐提升,汉武帝时期,大儒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被武帝接受,儒家思想开始逐渐成为社会主流思想。一些儒生根据儒家的***观念对“首匿相坐”的规定予以抨击。汉宣帝时桓宽在《盐铁论》中表明了自己主张父子相隐,反对父子间首匿相坐的立场:“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闻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匿之,岂不欲服罪尔?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

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的诏书不但在法律上承认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而且具体确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1)家属三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2)凡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不承担任何法律上之责任;(3)凡尊长隐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所犯为死罪,则须上报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廷尉酌情议定,一般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曲折中发展

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朝代更迭,这一时期社会的动荡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许多儒家对这一时期违反“亲亲相隐”原则,株连亲属的法律规定与做法予以抨击。汉末魏初之时,高柔、卢毓等人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现象进行了批评,东晋人卫展反对当时“考(拷)子证父***”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其理由都是这样做将会严重损害伦常,蔡廓就认为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的方法“亏教求情,莫此为大”。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政局的迅速变化而使“亲属相隐”这一注重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制度受到影响。但是,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进程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儒家大族司马氏统一全国后建立的西晋***使儒家思想与法律的结合更加深入,这一时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亲属之间相犯“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正式入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进一步结合。南陈时“官当”的制定,北齐时“重罪十条”的出现等等都是很好的证明,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剧最终必将使代表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制度得到承认和发展,隋唐时期这一制度的成熟和完备证明了这点。

(四)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与完备阶段

魏晋南北朝之后的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的巅峰期,政治、经济、文化都在这一时期发展到新的高度。代表儒家思想和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逐渐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规定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并将亲属相隐的范围由亲属间扩大至“同居相为隐”,体现了这一时期统治者的开明和“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的发展。《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以此规定而言,所有居住在一起的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以相隐,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根据服制的远近减等处罚。为了落实该总则性规定,唐律作出了10种具体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绍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

综观唐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这些规定,我们发现唐律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非常合理和周密。在体例上而言,唐律在名律例中对此有总括性的规定,并在后面篇目中具体加以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些法规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将“亲亲相隐”的原则性规定扩充为内容详尽、便于施行的一系列系统化的法律条文。“亲亲相隐”在这个时期已经成熟和完备了。

(五)宋至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略有变化

唐之后各朝代的“亲亲相隐”规定均以唐律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略加增减而成。其中继唐而起的宋对唐律的继承最为忠实,《宋刑统》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几乎就是《唐律疏议》的翻版。由游牧文明建立的元朝也继续保留容隐制。《大元通制》首次使用“干名犯义”罪名,即“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明清容隐制大体同唐宋,但控告得相容隐亲属,其罪行一般轻于唐律,容隐范围包括妻亲和女婿。《大明律》规定“存留养亲”、“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奴裨不得告主”,“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碑不证主”等。《大清新刑律》第180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

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根据法律应当相隐的亲属都不得规定其作证,官吏如有违反要处杖刑。这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非常重视家庭亲情及其***纲常的维护。

清末改制后,只有亲属容隐制得以保留。清末明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这一时期的法律都有关于庇护亲属不罚、放纵和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亲属间有权拒绝证明彼此有罪等规定。由此可见,容隐制度已经成为一项个***利,并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孔子的孝道观念是什么样?

亲亲得相首匿在现代刑法的体现具体如下:

亲亲得相首匿”是西汉时期确立的刑法适用原则,即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包庇罪行而不受法律追究,目的是维护封建王朝家族秩序。“亲亲得相首匿”的思想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首匿”即现代意义上的隐瞒包庇,在刑法上属于一种犯罪。

但是剖析“亲亲得相首匿”的渊源和具体内涵,该原则体现的立法人性化和礼治中注重亲情,强调法律的教育功效和保障***等,在现代法制中仍存在可借鉴之处。

原则概念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中一项重要原则,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

有罪可以相互包庇隐瞒,不负有向官府告发的责任;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它是儒家***道德观“亲亲”在刑法中的落实,其在中国古代历朝的法律中均有体现。

原则确立

西周时期,“为亲者讳”就成为我国的传统宗***理原则,西周统治者把“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顺”等宗***理道德看作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规范。

春秋末期,孔子又将这一传统宗法原则概括为一种司法主张。孔子主张父亲应替儿子隐瞒罪行,儿子也应替父亲隐瞒罪行,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父慈子孝的道理。由于这一原则顺应了人的亲缘本性,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因而得到统治者的青睐。

唐律中规定: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部曲、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瞒犯罪,即使为犯罪者通风报信,帮助隐藏逃亡,也不负刑事责任。小功以下亲属相容隐者,减凡人三等处罚。

"亲亲得相首匿"匿的是谁的罪

孔子身后儒家在继承的基础上也对孔子孝道观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在先秦时期, 以孟子、荀子的贡献为最。

孔子的孝道观主要体现在要“养”, 要“敬”, 要合“礼”, 要“隐”, 也要“几谏”等几个方面。“事父母,

能竭其力”(《论语·学而》) 。竭尽全力去“养”, 但“至于犬马, 皆有能养。不敬, 何以别乎? ”(《论语·为政》)

做到“敬”还不行, 还得让父母安心,“父母在, 不远游, 游必有方”(《论语·为政》) , 父母有了过错,

子要为其“隐”,“父为子隐, 子为父隐, 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隐了以后, 又为了使父“身不陷于不义”(《孝经·谏诤章》)

还要“几谏”, 父母不听, 你还不能埋怨,“事父母几谏。见志不从, 又敬不违, 劳而无怨。”(《论语·里仁》) 父母身前要孝,

父母身后也要行孝, 而且要合于礼。“生, 事之以礼; 死, 葬之以礼, 祭之以礼。”(《论语·为政》)

当子贡为了节省要减去饩祭用羊时, 他说:“赐也, 尔爱其羊, 我爱其礼”(《论语·八佾》)

。甚至父亲生前的志愿在三年内都不能违背,“父在, 观其志; 父没, 观其行; 三年无改于父道, 可谓孝矣”(《论语·学而》)

。这就是《礼记·祭义》中所说的:“众之本教曰孝, 其行曰养。养, 可能也, 敬为难; 敬, 可能也, 安为难。安, 可能也,

卒为难。父母既没, 慎行其身, 不遗父母恶名, 可谓能终矣。仁者, 仁此者也; 礼者, 履此者也; 义者, 宜此者也; 信者,

信此者也; 强者, 强此者也。”

孟子在某种程度上继承了孔子的孝道观,

也在某些方面对孔子的理论有所发展。孟子主要强调了在“亲亲”的自然感情的基础上行“孝”。“孩提之童, 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也,

无不知敬其兄长也。亲亲, 仁也。敬长, 义也。无他, 达之天下也”(《孟子·尽心上》) 。他主张孝应该来源于对“亲”的天然之爱,

而不是一种

外界强加于世人的***纲常。孟子的“孝”更加人性化, 更加容易被人接受和理解。

孔子说:“父母之年,

不可不知也。一则以喜, 一则以惧。”(《论语·里仁》) 其中所包含的就是一种单纯的, 为亲人的长寿而欣喜, 但同时又因父母年老,

而害怕终有一天要失去他们, 所自然生发出来的矛盾心情, 爱亲之情愫! 没有半点强加于人之感。

这也应该是孟子“亲亲”孝道观一个重要的理论来源。“亲亲, 仁也”, 孟子是不是降低了“仁”的要求了呢? 其实不然,

孟子是提升了“亲亲”的地位, 或者说孟子在更高、更深层的人性论基础上论证并提升了“仁”的地位。“仁之于父子?, 命也, 有性焉,

君子不谓命也”(《孟子·尽心下》) 。还有“人性之善也, 犹水之下也。人无有不善, 水无有不下”(《孟子·告子上》)

。孟子认为人有“可以为善”(《孟子·告子上》) 的“性”, 而“‘性’确定不移地把人的思想行为导向善”[1]。孟子的性善论,

决定了他会从更基本更深刻的人性论角度来表达他的孝道观。“仁, 义, 礼, 智,非外烁我也, 我固有之也”(《孟子·告子上》)

。并且“仁之实, 事亲是也”(《孟子·离娄上》) 。“亲亲”是为善之始, 只有亲亲才能孝悌,

只有亲亲才能达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孟子·梁惠王上》) 。这与孟子的“四端说”是同一个发生学原理。“恻隐之心,

仁之端也; 羞恶之心, 义之端也; 辞让之心, 礼之端也; 是非之心, 智之端也。人之有是四端也, 犹其有四体也。?凡有四端于我者,

知皆扩而充之矣。若火之始燃, 泉之始达。苟能充之, 足以保四海, 苟不充之, 不足以事父母”(《孟子·公孙丑上》)

。“恻隐之心”到“亲亲”就达到仁了, 孟子这里只是强调了“亲亲”在为“仁”上重要的开端作用,

其最终目的还是要“天下平”。“亲亲”是孟子孝道观的主要内容, 所以其言语中无不充斥着可爱而朴素的对“孝”的理解。“君子有三乐,

而王天下不与存焉。父母俱存, 兄弟无故, 一乐也?”(《孟子·尽心上》) 多么简单的要求啊,

所透露出来的正是“亲亲”这自然而不加任何雕琢和文饰, 却是人要最为之宝贵的至真情感。还有“为不顺于父母,如穷人无所归。天下之士悦之,

人之所欲也, 而不足以解忧; 好色, 人之所欲, 妻帝之二女, 而不足以解忧; 富, 人之所欲, 富有天下, 而不足以解忧; 贵,

人之所欲, 贵为天子, 而不足以解忧。人悦之、好色、富贵, 无足以解忧者, 惟顺于父母, 可以解忧”(《孟子·万章上》)

。“色”“富”“贵”都不及在父母膝下尽孝能让人无忧, 在最亲近最爱自己的人面前当然是人生最大的乐事,

多么真切朴实的感情表达。

孟子还说了***孝:“世俗所谓不孝者五: 惰其四支, 不顾父母之养, 一不孝也; 博弈好饮酒, 不顾父母之养, 二不孝也; 好货财,

私妻子, 不顾父母之养, 三不孝也; 从耳目之欲, 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 好勇斗狠, 以危父母, ***孝也。”(《孟子·离娄下》)

这***孝都是就父母的切身利益和安全而言的, 很朴实,

很实在。在孟子的思想里“大孝”也不过是“终身慕父母”,“孝子之至”也就是“莫大乎尊亲”,

最大也不过“以天下养”。而在孔子的孝道观里却有“守孝三年”和“三年无改于父道”(《论语·学而》)

等等不近人情之处。荀子也在许多方面继承了孔子的孝道观, 比如要“敬”。在《荀子·子道》中,

荀子借孔子之口说:“子路问于孔子曰:‘有人于此, 夙兴夜寐, 耕耘树艺, 手足胼胝, 以养其亲, 然而无孝之名, 何也?

’孔子曰:“意者身不敬与? 辞不逊与? 色不顺与 今夙兴夜寐, 耕耘树艺, 手足胼胝, 以养其亲, 无此三者,

则何为而无孝之名也, 意者所友非仁人邪? ”但也是在父母死后, 荀子对孝的要求却是比孔子、孟子都大大地简化了:“事生, 饰始也;

送死, 饰终也。终始具, 而孝子之事毕, 圣人之道备矣”(《荀子·礼论》) 。荀子说只把父母发送了以后, 做儿子的孝就算是尽到了,

这在中国历朝历代的社会里,

也算作最开明最简朴也是最开明的孝了!荀子的孝道观的特点和他的“性恶说”分不开。“孟子曰:‘人之学者,其性善。’曰:‘是不然,

是不及知人之性, 而不察乎人之性伪之分者也。’”(《荀子·性恶》)“人之性恶, 其善者伪也”( 同上) 那什么是伪呢?

“可学而能可事而成之在人者, 谓之伪”( 同上) 。那么什么又是“可学而能可事而成”的呢?“礼义者, 圣人之所生也, 人之所学而能,

所事而成者也”( 同上) 。说到底, 荀子“化性起伪”的主张就是要学圣人之礼义。正所谓:“性者, 本始材朴也; 伪者,

文理隆盛也。无性则伪之无所加, 无伪则性不能自美。性伪合, 然后成圣人之名, 一天下之功于是就也。”(《荀子·礼论》)

所以,

荀子在敬“孝”时更注重要合于“义”。“入弟出孝, 人之小行也; 上顺下笃, 人之中行也; 从道不从君, 从义不从父,

人之大行也”(《荀子·子道》) 。这与孟子的主张“父子之间不责善, 责善则离, 离则不详莫大焉”(《孟子·离娄上》)“责善,

朋友之道也, 父子责善, 贼恩之大者也”(《孟子·离娄下》) 等说有显然的不同。荀子还说:“父子不得不亲, 兄弟不得不顺,

男女不得不欢。”(《荀子·富国》)“得”即是德”。父子之间无德无行, 每天尔虞我诈, 不行义举, 做人最基本的道德准则都不遵守,

怎么谈得上父子相亲, 父慈子孝! “君子处仁以义, 然后仁也; 行义以礼, 然后义也; 制礼反本成末, 然后礼也; 三者皆通,

然后道也。”(《荀子·大略》) 仁是向善,爱人的, 但向善并不一定就能为了善, 爱人不一定能爱了人。所以具体到行为上,

还要用“义”来判断如何行事。“在孔子心目中, 德行虽然以仁为根源,

但却表现为对义的直接履行。”[2]当然荀子的“从义不从父”还主要是从敬“孝”的角度考虑的。“孝子所以不从命有三, 从命则亲危,

不从命则亲安, 孝子不从命乃衷( 忠) ; 从命则亲辱, 不从命则亲荣, 孝子不从命乃义; 从命则禽兽, 不从命则修饰,

孝子不从命乃敬。故可以从而不从, 是不子也; 未可以从而从, 是不衷( 忠) 也。明于从不从之义而能致恭敬忠信端悫以慎行之,

则可谓大孝矣”(《荀子·子道》) 。因为“从命则亲辱, 不从命则亲荣”,

所以才“不从命”来符合“义”的,但这还是比孟子的“不责善”要更前进了一步。与孟子的孝道观重“亲亲”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再到“***亲其亲, 长其长, 而天下平”的一系列推演相比,

荀子也有类似的一个从义为善的逻辑推导。“遇君则修臣下之义, 遇乡则修长幼之义, 遇长则修子弟之义, 遇友则修礼节辞让之义,

遇贱而少者, 则修告导宽容之义。无不爱也, 无不敬也, 无与人争也, 恢然如天地之苞万物”。如遇到“

怪狡猾之人”“刑及之而宜”。(《荀子·非十二子》) 这样, 人们遇事做人时时处处合于“义”, 则天下大治,

也完成了荀子的道德理想。

荀子还提到了在家庭的道德***规范中, 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君子有三恕: 有君不能事, 有臣而求其使, 非恕也; 有亲不能报,

有子而求其孝, 非恕也; 有兄不能敬, 有弟而求其听令, 非恕也。士明于此三恕, 则可以端身矣”(《荀子·法刑》)

。尽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一定的权利, 否则就是“不恕”。“恕”者,“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 做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事,

当然也是一定不合于“义”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不管是让子孝还是使臣忠, 都要合“义”。

孟子和荀子的孝道观的特点是和他们各自的人性论主张相关联的。孟子主性善, ***天生就知道亲其亲, 长其长, 但“牛山之木尝美矣,

以其郊于大国也, 斧斤伐之, 可以为美乎? ”(《孟子·告子上》) 人放其心,“亦犹斧斤之于木也”( 同上) , 所以要“求放心”(

同上) 以“求”回为孝之心。荀子主性恶, 也就需要有“礼义”来指导并改变人的道德本性,

所以荀子说“礼仪者治之始也”(《荀子·王制》)“礼义之谓治”(《荀子·不苟》)“然而孝子之道, 礼义之文理也”(《荀子·性恶》)

。不过殊途同归, 他们都主张孝、敬、亲、义, 与孔子孝道观一脉相承, 同宗同源, 但他们又以各自的理论特色在儒学之中占有一席之地,

成为人类文化史上宝贵的精神遗产~

如何理解亲属相隐和大义灭亲,什么是“亲亲互隐”

亲亲得相首匿 是汉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具体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亲属之间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来源于孔子宣扬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汉宣帝地节四年(前66年)下诏明确规定:“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卷八《宣帝纪》)据此,卑幼隐匿有罪尊长,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隐匿有罪卑幼,死罪上请廷尉决定是否追究罪责,死罪以下也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法适用制度自汉宣帝以后成为中国古代重要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一直为后世历代所沿用。

儒家是主张“亲亲相隐”呢?还是“大义灭亲”?

提起如何理解亲属相隐和大义灭亲,大家都知道,有人问孔子提出了亲属互相容隐的思想主张出自《论语》哪里,另外,还有人想问石碏大义灭亲文言文翻译,你知道这是怎么回事?其实卫国老臣石碏“大义灭亲”是什么典故?,下面就一起来看看什么是“亲亲互隐”,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如何理解亲属相隐和大义灭亲

石碏为什么要大义灭亲 ?

有句俗话说:“虎毒不食子。”这意思是说,猛虎性情虽然凶残,但依然要恪守亲情的界限;凶残是对外。而对自己的亲生骨肉,却以慈爱之心相待,绝不可能将其化为腹中餐。爱老虎这样做,是动物的天性,没什么可说的。对人而言,人做事也要按天性,亲情是人之天性所不能免的,父母儿女之间的亲情,是自然的法则。世上哪有不疼爱自己亲生骨肉的父母呢?如果说人性这东西也存在的话,父母儿女间的亲情就应当属于人性之列;如果说人性是永恒的话,这种亲情也是永恒的,否则,便是丧失了人性,丧失了天良,就不应当再冠之以“人”这个称呼了。

在另一方面,人作为超越了动物本能的有思想、有理性的存在,又不能完全凭本性、天性、本能行事;还得要服从社会的法则。道德***的法则,理性的法则。自然的法则还得要服从社会的、道德的、理性的法则。如果没有这一个方面,人也就与其他动物没有什么区别了。

这样一来,天性和自然法则往往要同社会的、道德的、理性的法则发生冲突,并且经常是不可避免的;必须面对的、必须作出选择。所谓“大义灭亲”,正是这种冲突的体现,是选择让天***从社会、道德、理性法则的结果。

要做到这一点,要有很高的革命觉悟和革命自觉性;要有很高的道德修养和很强的理性力量。大多数人都难以做到,否则,大义灭亲就不是值得称赞的一种高尚美德了。人们大多难以割舍亲情,难以脱出天性这条强大的纽带,常常宁可让社会、道德、理性法则屈从于天性和自然法则。这样,像石碏那样的人,就显出了与众不同,显出了伟大和高尚,让人景仰。

卫国老臣石碏“大义灭亲”是什么典故?

不过,能够大义灭亲是一回事,固然可敬,而对那个“义”还得讲究。就是说,“义”所代表的东西,要值得人们为之付出灭亲的代价。在古时,臣轼君、子杀父、妻害夫,都是大逆不道的“大不义”。国君是上天之子,体现了上天和神明的意志,是小民百姓最初的父母,怎么可以随随便便冒犯甚至呢?这罪过比自己的亲生父母还要大,真称得上是“弥天大罪”。在这种情况下的灭亲是理所当然的正义之举,可歌可颂。

“义”本身的内容是随着时代、观念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过去的为合乎“义”的东西,今天未必合乎“义”。我们总是站在今天的立场上来决定对“义”的取舍,从而在行动上作出选择。

如何理解亲属相隐和大义灭亲:孔子提出了亲属互相容隐的思想主张出自《论语》哪里

《论语?子路》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

叶公告诉孔子,他们那有个正直的人,父亲偷羊,他出来做证了。孔子说,我们的正直的人与他不一样,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正直就在其中了。

《子路》是《论语》的第十三篇,包含的内容比较广泛,其中有关于如何治理国家的政治主张,孔子的教育思想,个人的道德修养与品格完善,以及“和而不同”的思想。

以上就是与什么是“亲亲互隐”相关内容,是关于孔子提出了亲属互相容隐的思想主张出自《论语》哪里的分享。看完如何理解亲属相隐和大义灭亲后,希望这对大家有所帮助!

春秋读后感(2)

儒家以"家"为核心,强调家庭的和谐与教化作用,当然是主张“亲亲相隐”了.

下面的文章对这个做了精彩分析,仅供参考.

先说一下“大义灭亲”和“亲亲相隐”的出处和含义,春秋时卫国大夫石碏正直不阿,其子石厚却勾结公子州吁,发动***害死国君,篡夺了卫国***。石碏在邻国的帮助下粉碎***,并不顾劝阻,坚持处死了石厚。他的这种行为,被《左传》作者左丘明赞为“大义灭亲”。在我国,“亲亲相隐”的雏形最早可以上溯西周,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记载最早见于汉宣帝时期,指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实行这项原则,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孔子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史记·循吏列传》记载:石奢为楚昭王相。其父,纵其父而还自系,王赦其罪,石奢曰:“不私其父,非孝子也;不奉主法,非忠臣也。王赦其罪,上惠也;伏诛而死,臣职也。”作为中国古代传统的***道德,明文写入律法则是在唐朝以后。

在西方,古希腊的宗教和***就反对子告父罪,而在古罗马法中关于亲属相容隐规定则更多,甚至亲属之间相互告发要丧失继承权。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英美法系都有“婚姻关系的配偶,直系亲属之间有权拒绝作证”的法律规定。

出台“大义灭亲”这样的规定当然是出于立法者为了降低执法成本、提高破案率的考虑;再者就是受我国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亲亲相隐”的规定与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相悖,也与罪刑平等原则相矛盾。但是“大义灭亲”的行为,又会对亲情***造成伤害,这是肯定的。但是再刚性的法律都要出于人性考虑。有网站就此调查,竟然有高达55.4%的人表示反对这种“大义灭亲”,认为会冲击传统上的家庭观念,加剧社会对传统道德的漠视;更有网友讥讽说,“大义灭亲”的着重点恐怕不在“亲”,而在“灭”。

那么“亲亲相隐”原则为什么能够得到古今中外国家法律的肯定和延续,其中的道理不外乎“人性”二字。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理论基础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亲情是一切爱的起点,“亲亲相隐”能够避免将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置于指证犯罪的尴尬处境。有这样一个真实的案例:出身河南农村的少年张鸿雁,辍学打工供哥哥上学。为了给哥哥筹措上大学的报名费铤而走险,偷了舍友的4万块钱。警方接到报案后,找到正在上海上学的哥哥张洪涛,要他协助抓捕自己的弟弟。于是张洪涛联系到张鸿雁并将他骗到了上海,使张鸿雁被提前埋伏的警察抓获。张洪涛是劝弟弟自首还是诱骗弟弟让警察抓获只是量刑情节的问题,但是哥哥终究都逃脱不了“是他把弟弟送进监狱”的事实;如果当初哥哥不是检举揭发而是“窝藏”那哥哥也要受“窝藏”牢狱之苦。回过头来不仅要问哥哥守法错了还是揭发错了呢?结果就是哥哥要为“帮助警察抓捕弟弟”的行为而良心受谴责终身。

《论语》中孔子说,父亲犯罪,子女不得告发,只得包庇,这句话出自哪一篇,请多指教。谢谢。

 “汉宣帝地节四年,宣帝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尤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罪。其父母匿子,妻匿夫,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亲亲相匿是指近亲属之间可以隐匿其犯罪行为,不受法律惩罚或减轻刑罚。但是触及到封建统治稳定的谋反,大匿罪及其他某些重罪直接侵犯皇权,或严重破坏封建统治秩序,亲属之间还是有揭发的义务。《论语?子路》中记载了孔子这样一句话:“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董仲舒就根据这一言论断了一个经典的案例:父为子隐。“甲无子,拾道旁儿乙,养为己子。及长大,有罪,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论?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赢负之。相较于法家思想的严格的规则,不讲人情,结果责任原则,“亲亲相匿”体现了对人性的关爱。在儒家看来,亲情是人性的首要之义,亲人之间的爱是人间最朴素的情感,基于这种爱的而为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宽容和鼓励。儒家的这种思想对于刚刚建立的汉代封建统治王朝的统治者来说 ,这无疑是一个安抚在秦代受尽酷刑的民众的强有力的工具。只有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法律,才能获得本质上的合理,使公众激起对“法”的信仰。

 《春秋决狱》在我国古代,有效的平衡了国法与人心、人情,使得“断狱”能够做到“合法、合情、合理”从而实现三者的统一,使得法律与民心、民情相互协调,从而塑造了纯朴的法律意识,这既有利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同时也培养和巩固了一个重视道德、***尤其是人情的社会。虽然《春秋决狱》严格来说只是法律以外的一种判案依据,但因其有着巨大的社会认同感和感召力,可以作为一种替补性的手段适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和不足。

 《春秋决狱》在历史上正式开启了礼法融合的过程,其重大价值表现为:

 一是将礼的精神渗透于司法实践中,以礼率刑、以礼指导法律的运作,礼因而成了法的生命和灵魂;

 二是将礼的内容逐渐转变为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典、法律中。不仅如此,《春秋决狱》还塑造着整个传统法律的基本性格——“***法”特质。

 由此可见,《春秋决狱》在儒家思想影响整个传统法制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除此之外,古代中国奉行成文法,但是成文法也有其不足之处,在司法审判中难免出现法律“盲区”。为了解决“盲区”问题,适度的创制、运用“判例法”是一个比较理想的措施。在中国古代创制和运用判例法方面,汉代“春秋决狱”不愧为一次成功的典范。“判例法”创制一般有几种形式:“因义而生例”、“因例而生例”、“因律而生例”和“因俗而生例”等。“春秋决狱”属一种典型的“因义生例”的形式。董仲舒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儒家的法律意识和原则为依据产生判例,即以《春秋》之“微言大义”创制判例,如“原心论罪”、“父子相隐”、“君亲无将”、“以功覆过”、“王者无外”、“恶恶止其身”、“子不复礼非子”等等。这种因义而创制的判例在当时比较好地符合了统治阶级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政策,因此较为广泛地适用于司法审判领域。

  它的进步作用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弥补了法制改革时法律规范的不足,作为一种比较适用的***性法律规范判决案件,特别在判决疑难案件时,具有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二是一定程度地抑制了酷吏滥施刑杀、任意“出入人罪”的行为。

 两汉时期酷吏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法律内容的不齐备,矫制害法、残酷用刑的现象相当普遍,往往判决一案而“转引相连”者数十成百,一人犯罪十家奔亡,州里惊骇。正如《盐铁论》所揭露的那样:“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如此,则以有罪反诛无罪,无罪者寡矣。”由于儒家思想被肯定为法律指导思想后,其崇尚司法宽平、提倡德主刑辅的思想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从而使得以《春秋》之大义创制的判例对酷吏的恶法行为起了一定的约束和抑制作用。

 《春秋决狱》对后世的影响除了有积极的.一面,也存在消极的一面。

 其一,首次在历史上以例代律、以例坏律,破坏成文法的严肃性。当我们认为在成文法不完善时,适度创制、运用判例,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立法和司法方法,自有其积极作用和肯定的价值。但正如真理再向前越过一步便为谬误一样,“春秋决狱”如果过了头,就会走向其反面,历史事实也正是如此。如董仲舒提出的审判案件“必本其事而原其志”的主观和客观相兼顾的论罪方法,本是很具价值的思想主张,不失为当时先进的法律思想和法律策略。但在审判实践中,当司法官把它推至仅凭“志恶”和“志善”而决定罪之大小、刑之轻重时,一个好的原则便变成了一项恶的主张,势必将司法审判引向歧途,最后滑向“主观归罪”之深渊。如果司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看动机不重事实,那实际上是司法官在置法律而不顾(特别在决断疑狱时),从而破坏了成文法典和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春秋决狱”在历史上首开以例破律之先河,其历史的消极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其二,为酷吏舞文弄墨,任意“出入人罪”开了方便之门。“春秋决狱”之风盛行,可能连董仲舒也未曾预料的是,本有抑制酷吏滥施刑罚之意的“春秋决狱”在实践中往往又演变为酷吏恣意妄行、肆杀无辜的武器。由于集礼义之大全的《春秋》,“文成数万,其指数千,万物之散聚皆在”,加上后人各自的注释,使一部《春秋》更是“大义”难窥。当依据《春秋》决狱时,司法官每每可以从中找到符合自己需要的经义根据,在难以找到准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官在审判时,势必断章取义,高下随意,这就便于他们(特别是酷吏)“出入人罪”,残害无辜;造成司法擅断、司法***和法律虚无主义。

篇三:《春秋》读后感

 其实《春秋》都是记载了一些我们已经非常熟悉的经典故事:郑伯伐段—多行不义必自毙;曹刿论战—一鼓作气;晋借虞伐虢—唇亡齿寒;骊姬作乱—重耳逃亡的原因……

 师旷目盲而心明,和晋悼公议论卫献公因暴虐而被国人赶跑的一番言论,比著名的“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早了一千多年;季扎欣赏周乐时所作的评论和预言,以后基本全部应验,也是一个牛人!

 卫宣公抢老爸的女人,还抢儿子的媳妇,还听从女主角蛇蝎女人宣姜的建议***杀掉儿子公子汲,算是个千古奇葩了。公子汲为孝慷慨赴死,最感动的是他弟弟宣姜的儿子寿为兄弟情替兄赴死,最后兄弟二人双双陨命,令人唏嘘。

 楚国文夫人因为美貌招致息国灭国,蔡侯囚禁致死,楚国公子被杀。中国第一位美男子公孙子都,竟然因为嫉妒战功,而在战场上暗箭伤人射死战友考叔,最后被发现后羞愧***。看样容貌真是双刃剑,不论是红颜还是蓝颜。

 伟大的齐桓公有一个无比奇葩的哥哥齐襄公珠儿。和自己同父异母的妹妹文姜**,更并因此杀死妹夫鲁桓公,当然下场也很惨。 齐桓公最大的功劳莫过于帮燕国灭了山戎的条支国和孤竹国,还有赶走赤翟帮助邢国和卫国复国。那时候游牧民族是分布在各诸侯国之间的。山戎是夏人的后代,著名的伯齐还是孤竹国人。齐桓公一代霸主, 竟和梁武帝一样也是活活饿死。 可惜管仲死得太早了。 死后五个公子争权内斗, 六十七天后才下葬, 可怜可怜。

 管仲治国之道的道成为后来老子的主要思想,军事思想成为孙子兵法的素材来源,关于发展商业,市场经济,外交策略和对外贸易的思想到现在还不过时。难怪诸葛亮一直自比管乐。关于管子是否是法家鼻祖的问题,不敢苟同。虽然有很多后来法家思想和执政方式,但也有很多儒家和纵横家的影子。怪不得以后诸子百家对管子都很推崇。孔子就说,“如果没有管子,我们现在都左祍披发,和蛮夷一样了。”

 晋平公喜其臣之竞,而师旷讥其不君。为人君者,欲其臣之竞,无以异于为人父者利其子之争也。

 百里奚的故事十分励志,集中了姜子牙和管仲的神奇。 姜子牙80多岁才碰到周武王, 百里奚70岁才碰到秦穆公; 姜子牙钓鱼, 百里奚放牛; 管仲有鲍叔牙, 百里奚有蹇叔。

关于《论语》:“ 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的疑问

朋友问的是 亲亲相隐吧~

亲亲相隐顺从了人伦,“屈法以伸***”,在对律法的尊崇中止步于人尊严的禁地,体现了对基本***的尊重。

正如汉宣帝确立“亲亲相隐”入律时所言:“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亡。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

对此有篇论文 论亲亲相隐制度确立的合理性及限制 推荐下

出自《论语·子路》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叶公对孔子说:“我的家乡有个正直的人,他的父亲偷了人家的羊,他便亲自去告发。”孔子说:“我们家乡的正直的人和你讲的正直的人是不一样的: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为父亲隐瞒,正道的品德就在这里了。”  

关于“亲亲相隐”制度

无恻隐之心非人也。就是这个隐,由亲亲而隐而做出之后的行为,而不能片面理解为隐瞒包藏。

儒家体系的角度,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先有家庭***(父子),继而发展出社会***,也是“推己及人”的来源。所以说“直在其中矣”,(儒家的纲常)就在这(最原始的父子之间)里面了啊。

我个人认为这本没有错,不过后面的发展(比如由恻隐之心而做出的行动),以及其它方面,很多人都对此有异议。毕竟论语并不就完全代表孔子和儒家,孔子和论语也并不就一定等于儒家。后人有自己的见解,到今天已掺杂进太多的“百家之言”。人无完人,思想流派也是。打倒孔家店的也好,独尊儒术的也好,要记得论语里那句“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就好了。

“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人伦精神,这不仅是对人情***的关怀,对维护当时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

“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父子之间有着最亲的血缘关系,是天性之爱,相隐是理所当然的,符合人情***,从此容隐首先在理论上得到了儒家的肯定和倡导。

亚圣孟子在孔子父子相隐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兄弟之间也应该容隐,《孟子?尽心上》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己矣。’‘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此时亲属相容隐还只是一种道德观念而没有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最早在法律中规定容隐制度的是《秦律》,其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但秦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亲亲相为隐制度,只能说容隐的思想在律法中有一定的体现。

(二)两汉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确定

在统治者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之下,汉朝“孝治”的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在这种注重“孝悌”的社会氛围中,汉初所制定的“首匿相坐”的法律规定与当时社会的道德***观念格格不入,已经不适应当时的国情,改革势在必行。与此同时,经过汉初几十年的休养生息,经济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国家积累了相当雄厚的财力和物力,汉初以黄老思想为主的“无为”的政策已经不再适应变化了的形势的需要,儒家思想的地位日渐提升,汉武帝时期,大儒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被武帝接受,儒家思想开始逐渐成为社会主流思想。一些儒生根据儒家的***观念对“首匿相坐”的规定予以抨击。汉宣帝时桓宽在《盐铁论》中表明了自己主张父子相隐,反对父子间首匿相坐的立场:“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闻父母之于子,虽有罪犹匿之,岂不欲服罪尔?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未闻父子之相坐也。”

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诏书中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宣帝的诏书不但在法律上承认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而且具体确定了“亲亲相隐”的适用范围:(1)家属三代以内,即祖孙、父子、夫妻之间;(2)凡卑幼隐匿尊长(即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祖父母),不承担任何法律上之责任;(3)凡尊长隐匿卑幼(即父母匿子、夫匿妻、祖父母匿孙),一般情况下不负法律责任,但如所犯为死罪,则须上报中央最高司法长官廷尉酌情议定,一般也能较常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曲折中发展

魏晋南北朝时期,战乱频繁,朝代更迭,这一时期社会的动荡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许多儒家对这一时期违反“亲亲相隐”原则,株连亲属的法律规定与做法予以抨击。汉末魏初之时,高柔、卢毓等人对“军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现象进行了批评,东晋人卫展反对当时“考(拷)子证父***”或“鞭父母问子所在”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令同气(兄弟姊妹)相证”,其理由都是这样做将会严重损害伦常,蔡廓就认为强迫亲属间互相证罪的方法“亏教求情,莫此为大”。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政局的迅速变化而使“亲属相隐”这一注重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制度受到影响。但是,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进程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儒家大族司马氏统一全国后建立的西晋***使儒家思想与法律的结合更加深入,这一时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亲属之间相犯“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正式入律。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进一步结合。南陈时“官当”的制定,北齐时“重罪十条”的出现等等都是很好的证明,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剧最终必将使代表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制度得到承认和发展,隋唐时期这一制度的成熟和完备证明了这点。

(四)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与完备阶段

魏晋南北朝之后的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的巅峰期,政治、经济、文化都在这一时期发展到新的高度。代表儒家思想和法律制度相结合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逐渐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规定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并将亲属相隐的范围由亲属间扩大至“同居相为隐”,体现了这一时期统治者的开明和“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的发展。《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以此规定而言,所有居住在一起的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以相隐,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根据服制的远近减等处罚。为了落实该总则性规定,唐律作出了10种具体规定:(1)不仅藏匿上述犯罪亲属不罚,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亲属的同案犯)亦不坐。(2)通报捕摄消息令亲属脱逃者不罚。(3)审问官不得逼亲属作证,违者有罪。(4)不得告发尊亲属。告祖父母父母为不孝,处绞;告其他有服尊亲属亦有罪。被告发的尊亲属视同自首减免处罚。期亲以下尊卑“相侵犯”者可以告发。(5)不得告发卑亲属。“告绍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告子孙即使诬告亦不坐。(6)帮助父祖逃脱囚禁后不得因惧罚复捕得送官。(7)不得捕缚与自己共同犯罪的亲属赴官自首。(8)在审讯中不得已附带吐露亲属之犯罪者,不视为告发。(9)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露亲属之奸罪者不视为告发。(10)谋叛以上国事重罪不得相隐,必须告发。

综观唐律对于“亲亲相隐”的这些规定,我们发现唐律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非常合理和周密。在体例上而言,唐律在名律例中对此有总括性的规定,并在后面篇目中具体加以规定。从内容上看,这些法规互相补充,相辅相成,将“亲亲相隐”的原则性规定扩充为内容详尽、便于施行的一系列系统化的法律条文。“亲亲相隐”在这个时期已经成熟和完备了。

(五)宋至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略有变化

唐之后各朝代的“亲亲相隐”规定均以唐律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略加增减而成。其中继唐而起的宋对唐律的继承最为忠实,《宋刑统》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几乎就是《唐律疏议》的翻版。由游牧文明建立的元朝也继续保留容隐制。《大元通制》首次使用“干名犯义”罪名,即“诸子证其父,奴评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站者,并禁止之。”明清容隐制大体同唐宋,但控告得相容隐亲属,其罪行一般轻于唐律,容隐范围包括妻亲和女婿。《大明律》规定“存留养亲”、“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奴裨不得告主”,“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碑不证主”等。《大清新刑律》第180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

唐宋元明清的法律甚至明文规定,根据法律应当相隐的亲属都不得规定其作证,官吏如有违反要处杖刑。这充分体现了封建统治阶级非常重视家庭亲情及其***纲常的维护。

清末改制后,只有亲属容隐制得以保留。清末明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这一时期的法律都有关于庇护亲属不罚、放纵和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亲属间有权拒绝证明彼此有罪等规定。由此可见,容隐制度已经成为一项个***利,并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